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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程克琳

  • 當事人
    鄭冠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裕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冠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冠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司法機關循金流查獲追究,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則顯與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將遭該不明詐欺犯行者提領、轉匯後,因此產生金流斷點,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之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司法機關對於該詐欺犯行之調查、追訴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申辦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透 過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LINE 暱稱「周靜欣」後,於同年16日經「周靜欣」介紹,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僅知LINE暱稱「張瑞鵬」(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依「張瑞鵬」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7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3帳戶提款卡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3張均寄至所指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姜.丞」之人收受,且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張瑞鵬」,而容任「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申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由詐欺集團取得鄭冠裕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欄所 示之丙○、丁○○、乙○○、己○○、戊○○、庚○○、辛○○、子○○、 甲○○、壬○○等人,並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10「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指示即鄭冠裕申辦之帳戶內,壬○○於匯款時經行員詢問發現有異而未將款項匯出而不遂;且 由詐欺集團持鄭冠裕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將附表編號1至9所匯入鄭冠裕提供金融帳戶內款項均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嗣因上開告訴人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己○○、戊○○、庚○○、辛○○、子○○、 甲○○、壬○○等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冠裕(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各編號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為其申辦,有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拍照傳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瑞鵬」,及依「張瑞鵬」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不明之人,及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張瑞鵬」等情不諱,但否認犯罪,辯稱:我透過網路認識暱稱「周靜欣」因此跟「周靜欣」交往,有點感情,且因「周靜欣」說要來臺灣,銀行存款無法直接拿來臺灣,叫我幫她處理,我是無知,但我其實是受害者云云。辯護意旨略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交易非本人金流始足當之,但被告主觀上為領取女友「周靜欣」匯入款項始將帳戶交予「張瑞鵬」認證開通,並無將帳戶交予「張瑞鵬」交易他人金流之意欲,可由被告與「周靜欣」、「張瑞鵬」對話可見被告並無將帳戶交予「張瑞鵬」使用之意,而被告與「周靜欣」平日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互相噓寒問暖,報備日常行蹤,分享價值觀,並論及婚嫁,顯有交往外觀,縱暱稱「周靜欣」以感情詐欺被告交付帳戶,惟對被告而言「周靜欣」為即將結婚之女友,被告基於對女友「周靜欣」之信任聽從「周靜欣」要求將帳戶交予「張瑞鵬」開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此外,被告發現被詐騙時也立即將帳戶掛失停用,可徵被告係遭詐騙下交付帳戶甚明等語。 (二)經查: 1、本件被告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以LINE拍照後傳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項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復依「張瑞鵬」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7時3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江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提款卡均寄交至指定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並交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姜.丞」之人收受,並將上開3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均告知暱稱「張瑞鵬」,嗣由「周靜欣」、「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至10「詐欺行為」欄所示期間,以該欄 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欄所示 之丙○、丁○○、乙○○、己○○、戊○○、庚○○、辛○○、子○○、 甲○○、壬○○等人,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均依詐欺集團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或匯款,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9「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均轉入該欄由被告申辦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且立即由詐欺集團持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款項跨行提領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附表編號10所示壬○○匯款時由行員發現有異經勸阻,壬○○即未匯款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11、652、668頁,本院卷第6 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按,及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周靜欣」、「張瑞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至49、633至645、677至883頁)。據上,足認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上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資料、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張瑞鵬」之人後,即為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告訴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持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出,則被告交出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均由詐欺集團所持有並利用作為詐欺取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立即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情堪以認定。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辯,然據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交友廣告,對方以LINE暱稱「周靜欣」加我為好友,之後跟我說他父母在臺灣做生意失敗有些債務要償還,要我幫她處理,要匯10萬元港幣給我,並說如果我缺錢可以先動用該筆款項,後來又跟我說錢匯不進來要經過臺灣金管會,就要我跟LINE暱稱「張瑞鵬」聯繫,「張瑞鵬」說要幫我處理要寄3張金融卡,我於112年11月16日依「張瑞鵬」指示將上開3張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華江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到指 定之高雄苓雅區統一超商廣東門市,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瑞鵬」等語(偵查卷第10至12頁),可徵被告完全不知暱稱「周靜欣」、「張瑞鵬」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於112年11月12日甫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同 年月15日暱稱「周靜欣」即向被告表示要把錢匯給被告,由其幫忙處理家人債務,但並未說明何為債權人、何人為債務人,要如何處理等節,彼此間不僅可說根本不認識,且毫無任何信任關係,甚至並未詢問、查證「周靜欣」所稱處理債務事宜,亦未向「周靜欣」所稱「臺灣金管會」查詢是否確有「張瑞鵬」之人任職,負責項目等節,即逕自將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封面拍照傳予暱稱「周靜欣」,並於同年月19日依「張瑞鵬」指示,將個人申辦上開3 帳戶提款卡寄交出予不明之人,並將密碼告知「張瑞鵬」,是被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是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實有疑義;並觀被告所提其與暱稱「張瑞鵬」對話列印文字內容,僅見張瑞鵬詢問是否有一筆外匯資金匯入臺灣這邊,被告即於同日先將上開3金融帳戶提款卡拍照傳予「張瑞鵬」,並依「張瑞鵬」 指示將上3金融帳戶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以店到店 方式寄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 門市,收件人為「姜·丞」即非「張瑞鵬」,進而將上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告知「張瑞鵬」,被告與暱稱「張瑞鵬」對話內容並無進行認證、開通等內容乙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上開被告與暱稱「張瑞鵬」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59、861、863頁),益徵則被告確有將 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則取得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可進行匯款、提領或轉帳等使用甚明,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將帳戶交予「張瑞鵬」僅為進行認證、開通,而無交付帳戶予「張瑞鵬」交易他人金流之意云云,亦與事證不符,難以遽採。 3、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再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 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蓋得以直 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自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 決參照)。 (2)觀被告與暱稱「張瑞鵬」間之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所呈,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出前,該暱稱「張瑞鵬」並未以文字說明要求交付該提款卡、密碼之用途等內容,且觀暱稱「張瑞鵬」於112年11月20傳送予被告文字內容:「鄭先生因為您 是第一次開通外匯入款功能您要接收得是一筆10萬的港幣所以您是否經常使用致帳戶跟您帳戶的流水大小可以決定系統審核開通的速度快慢簡單來講就是一種財力的證明因為開通這個功能需就意味著您是跟國外有經濟往來一定是非常優質客戶才須要用到這個功能」「但我門有去查過您的聯征跟帳戶流水發現您帳戶都沒有經常在做使用也就是目前您帳戶的使用情況跟流水與要接收的境外資金是不匹配的所以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戶的流水,系統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因為您的銀行 並不清楚我們在幫您開通外匯入款工程而且也不知道工程師在幫您做虛擬數據因為每一家銀行會有自己的風控管理機制如果銀行有監管到我們幫您做的虛擬數據可能會致電給您問您卡片是不是自己在做使用虛擬數據的蘭園」、「那您就回答卡片一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數據就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就好了...」等語,被告 即回稱「瞭解感恩」、「感謝你」等語,有上述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59、861、863至883頁),據前,被告不僅未確認暱稱「張瑞鵬」是否確為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員,何不依循正常方式進行申請、辦理,竟以私人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收件地點並非所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收件人更非「張瑞鵬」,還以LINE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瑞鵬」,甚至「張瑞鵬」主動教導被告對銀行查問時說謊,要求被告接獲銀行查詢電話時要謊稱提款卡仍為其個人使用、還以不實用途、款項名義等方式欺騙查詢之銀行人員,顯與一般合法正常使用金融帳戶或對申辦金融帳戶銀行詢問帳戶使用情狀之應誠實說明應對之情迥異,然被告與暱稱「張瑞鵬」聯繫過程中,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相信之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張瑞鵬」,且被告寄交出其申辦帳戶提款卡後將如何取回?被告寄交前亦無任何詢問、確認,足認被告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暱稱「張瑞鵬」者顯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後,將有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由不明之人持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進行提領或轉帳,則該帳戶內款項來源恐為來源不明之非法資金,任由該不明之人提領、轉出,顯配合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甚明,是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周靜欣」、「張瑞鵬」之對話列印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即發現遭詐騙,並立即於112年11月17日與銀行聯繫辦理掛失云云,然觀被告提出金融 帳戶辦理掛失資料所呈,被告迄至112年11月30日始以 電話聯繫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辦理上開帳戶提款卡掛失事宜,有被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緊急掛失申請明細表、第一銀行出具掛失證明單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7、131頁),則被告辦理掛失時間顯非被告所稱寄出之翌日辦理,甚至延至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帳戶進行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之後始辦理,顯然被告相關帳 戶因遭告訴人報警設定警示帳戶,而以電話聯繫客服人員方式辦理掛失方式掩飾其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及提出上出上開資料,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與一般金融帳戶使用之情有違甚明。被告為00年0月出生,為高中 肄業,曾從事施工人員、水電、司機等工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廠商工作證、其與暱稱「周靜欣」對話列印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9、673、675、723、727頁,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為智識、身心均正常之人,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具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該帳戶相對應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交付後又無任何掌控、管理行為,則該不明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帳等使用,進而可認知該不明之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當有掩飾、隱匿使用者之身分而從事不法詐欺等犯行可能,則被告所交付上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均有可能作為詐欺犯行者作為詐欺被害人而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明之人提領後則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等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寄交出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時,其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餘款為0元、 郵局帳戶內款項僅餘1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僅 餘41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654頁), 且有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均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或帳戶內已無存款顯長期未使用之帳戶,而非被告平時工作領取薪資之帳戶,可徵被告顯可認知該不明之人取得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其本身對於上開金融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取回所交付之提款卡,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其長期未使用,帳戶內已無餘款或僅餘零錢之上述3 金融帳戶,則縱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其損失甚微,而將個人所有財務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顯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甚明。 (4)再參佐被告前於95年10月間,將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3000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並與他案入監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案號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為本件行為前,顯已知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甚有可能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者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依被告此特殊之個人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可能涉及犯罪當更較一般人具警覺性,然被告竟未加查證確認「張瑞鵬」之身分資料、任職機關、單位、所稱幫被告做一些「虛擬數據」之實質內容、合法性,即輕率決定交付其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帳號,甚至依指示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明之人,事後亦未對所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內是否有資金匯入、來源為何等情狀等進行管理、掌控,則被告、辯護意旨辯稱係基於信賴暱稱「周靜欣」、「張瑞鵬」,而提供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實難採信。 (5)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依暱稱「張瑞鵬」指示,將個人申辦上述郵局、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戶提款卡拍照傳予「張瑞鵬」,並依指示將該3帳戶提款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 寄送方式寄交由不明之人收取,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瑞鵬」,而取得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張瑞鵬」及不明之人後,即使用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使用被告所交付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出等所為之人均屬不明,而隱藏真正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取得詐欺款項等人,可見被告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並任由該不明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順利取得詐欺款等過程,不僅與正規開通帳戶,匯入款功能流程相悖,並規避司法機關進行追查,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暱稱「張瑞鵬」要求其提出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仍心存僥倖,配合「張瑞鵬」要求提出,致被告所交付上開3金融帳戶之使用、掌控權由取得 者取得、操控,被告對暱稱「張瑞鵬」如何使用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均無從控管,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戶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上述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上開3金融 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明 訂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其申辦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猶仍心存僥倖任意交付,致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均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交付上述 帳戶內,旋遭不明之人提領,造成該詐欺取財犯行金流產生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 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1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 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 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 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間接故意,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僅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顯無可採,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2、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犯行者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否 認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 密碼資料供不明之人使用,使詐欺犯行者對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由詐欺犯行者利用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將所詐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提領出,使附表編號1至9詐欺所得於遭不明之人提領後相關款項之去向、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為對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難逕認為向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 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壬○○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欲 依其指示進行匯款,但為銀行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而未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內,則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未遂部分,業據告訴人壬○○陳述明 確,且有被告申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詐欺犯行者就附表編號10部分有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未達取得財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結果,僅能論以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 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顯有誤 會,如前所述,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辦郵局、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3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丙○、丁○○、 乙○○、己○○、戊○○、庚○○、辛○○、子○○、甲○○、壬○○等10 人之財物,並就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財物遭不明之人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不明之人,任由詐欺集團利用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進行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交易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不足為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與到庭之告訴人己○○、 黃啟華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帳戶,則被告利用被告申辦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並將款項提領出即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財物均為本件洗錢之財物,然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有關附表編號10部分款項未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外,其餘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取得,且被告犯後與到庭告訴人己○○、黃啟華達成調解,現依調 解協議履行中,如前所述,則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否認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而收獲有報酬,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利用股市銘人「郭哲榮分析師」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兆皇投資」及申辦LINE帳號,於112年8月至12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訛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鄭冠裕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冠裕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3日9時44分許 3.匯款金額:  13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57至59頁) 2.告訴人丙○提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款收據、偉峰投資合作合約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63至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87、89頁) 2 丁○○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兆皇投資」,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2年9月至12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訛稱:下載「兆皇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儲值投資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鄭冠裕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冠裕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2日9時16分許 3.匯款金額:  10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107至110頁) 2.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113至1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25、127頁) 3 乙○○ (未告訴)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兆皇投資」應用程式,於112年9月間至11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下載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鄭冠裕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冠裕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1日10時46分許 3.匯款金額:  5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155至156頁) 2.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偉峰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影本、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偵查卷第159至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205、209頁) 4 己○○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兆皇投資」應用程式,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訛稱:下載「兆皇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鄭冠裕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冠裕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 3.匯款金額:  15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229至235頁) 2.告訴人己○○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偽造收款收據、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241至2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249、253、261頁) 5 戊○○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兆皇投資」應用程式,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訛稱:下載「兆皇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鄭冠裕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冠裕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1日15時43分許 3.匯款金額:  4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271至2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283、287頁) 6 庚○○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兆皇投資」,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訛稱:下載「兆皇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鄭冠裕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冠裕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0日9時9分許 3.匯款金額:  12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315至317頁) 2.告訴人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詐欺集團寄送感謝狀、信件(偵查卷第321至3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339、341頁) 7 辛○○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兆皇投資」應用程式,於112年10月至12月13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訛稱:下載「兆皇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鄭冠裕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冠裕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2日9時25分許 3.匯款金額:  8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361至363頁) 2.告訴人辛○○提出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偵查卷第367至39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391、395頁) 8 子○○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兆皇投資」應用程式,設立不實投資群組,於112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訛稱:下載「兆皇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鄭冠裕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冠裕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1日10時15分許 3.匯款金額:  5萬元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423至427頁) 2.告訴人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轉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偉峰投資合作合約書影本(偵查卷第431至4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445、449、451頁) 9 甲○○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弘貿」應用程式,並利用LINE成立群組,於112年11月間至113年1月間,利用Line聯繫甲○○,訛稱:下載「弘貿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鄭冠裕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鄭冠裕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2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 3.匯款金額:  5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507至509頁) 2.告訴人甲○○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偵查卷第513至5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527至529、537頁) 10 壬○○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富投」、「國喬」、「中璨」應用程式,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2年9月至同年10月19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訛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於右列時間,欲將金額10萬1532元匯入指定右列鄭冠裕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經銀行人員勸阻而未匯款,致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不遂。 1.人頭帳戶:  鄭冠裕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9日11時45分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545至556頁) 2.告訴人壬○○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559至56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偵查卷第88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569、5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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