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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星瑋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星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當庭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二)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若高於如主文所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3萬元,被告針對3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3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3萬元,被告就低於3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黃星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預拌混泥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一
    段東往西行駛,因車輛車輪嚴重下沉變形,且車輛於變換車
    道時重心不穩,疑似有超載情形,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三段某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黃立凱發現後攔查,黃星瑋當場表示確實有超載情形,欲向
    黃立凱求情,黃立凱未予理會,要求黃星瑋將車輛行駛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松將地磅站過磅,黃星瑋見求情未果,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身著制服之黃
    立凱「你真的有夠機掰」、「你做人一定要這麼機車嗎」等
    語,足以侮辱貶低黃立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立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星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自承曾對員警口出「你真的有夠機掰」、「你做人一定要這麼機車嗎」等語,但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僅一時情緒激動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翻拍畫面3張、對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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