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郝家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郝家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郝家凱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1時36分許,騎乘微笑單車U-bike(外觀車號0000000)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河堤旁之木棧平台,因不滿鄭榮淇之子所騎乘之微笑單車U-bike車燈太亮而與鄭榮淇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鄭榮淇辱罵「屌毛樣」、「你他媽的雜碎」、「白痴」、「你他媽白痴」等穢語,足生貶損鄭榮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郝家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及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淇於警詢中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審理中未到庭,就證人鄭榮淇之警詢筆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警詢時之指述並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作為判決內容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鄭榮淇因告訴人之子所騎乘之微笑單車U-bike車燈太亮之事發生口角,並有說「屌毛樣」、「你他媽的雜碎」、「白痴」、「你他媽白痴」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才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6482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微法字第1120428001號函所附外觀車號0000000之交易紀錄、112年10月24日微法字第1121024002號函所附被告之電子票證註冊資料、北檢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㈢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詞時,係在河濱公園之開放空間,自符合「公然」之狀態無疑。
㈤被告以「屌毛樣」、「你他媽的雜碎」、「白痴」、「你他媽白痴」等語辱稱告訴人,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應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㈥又上開言詞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不具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以「屌毛樣」、「你他媽的雜碎」、「白痴」、「你他媽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鄭榮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上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理中又無故不到庭,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之誠,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