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子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子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子青明知其並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7時2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由黃俊誠經營之松品烏龍麵店,向黃俊誠佯稱要購買炒雞肉烏龍麵及炒梅花豬烏龍麵等餐點,嗣取餐時,再謊稱未帶錢付帳,下次再帶錢過來支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詐取上揭餐點得手。
二、案經黃俊誠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子青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有說忘記帶錢、後來也忘記回去付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餐點費用,仍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欺取得餐點費用200元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