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滕宇
- 被告
- 王琇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琇轟告訴被告滕宇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滕宇告訴被告王琇轟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王琇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琇轟、滕宇分別撤回對被告滕宇、王琇轟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67、69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01號
被 告 滕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琇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琇轟與滕宇(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市場
相鄰之攤商,因故互有嫌隙。於民國112年3月3日8時19分許
,滕宇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市場其攤位內清洗食材
時,不慎將水潑灑至王琇轟之胞妹王琇慧身上,王琇慧、王
琇轟因而與滕宇發生口角,滕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攤位處辱罵王琇轟「操你媽B」等語,王琇轟則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滕宇之頸部,並與滕宇發生拉
扯,致滕宇之背部遭後方水桶撞擊,因而受有咽喉及下背部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滕宇、王琇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琇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兼被告滕宇衣領致雙方發生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前有與告訴人兼被告王琇轟發生口角之事實。 3 證人王琇慧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告訴人兼被告滕宇對告訴人兼被告王琇轟辱罵「操你媽B」,並將手機朝自己攤位丟下,隨即2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兼被告滕宇於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該院急診,受有咽喉及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案發市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圖、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琇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核被告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告訴人滕宇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王琇轟於掐住其頸部時曾對
之恫稱:「你要做就要忍,不然就去死」等語,亦涉嫌恐嚇
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完全沒
有這樣說等語,而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手機壞
掉了無法錄音等語,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況縱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論,亦為其毆
打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然因上開告訴暨報
告意旨所指訴情節,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
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