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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奇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薛光宏告訴被告蔡奇憲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蔡奇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憲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前,持不明黏
    稠性液體傾倒在薛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及雨刷連桿處,致該雨刷因沾附
    液體發出異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薛光宏。
二、案經薛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奇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揭時、地,傾倒液體在告訴人薛光宏所有之6D-3620號車輛上之事實。惟辯稱係傾倒變質、有奇怪味道的水。 2 告訴人薛光宏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上傾倒不明黏稠性液體,致本案車輛雨刷因液體沾黏發出異音,告訴人須尋找專業人員,花費相當力氣才可清除該液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即因妨害名譽案件發生爭執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毀損情形照片、信興輪胎行維修單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及雨刷連桿處傾倒不明黏稠性液體,致該液體溢流至引擎室防火牆內,須花費相當時間、力氣方可清除該液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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