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奇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薛光宏告訴被告蔡奇憲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蔡奇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憲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前,持不明黏
稠性液體傾倒在薛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及雨刷連桿處,致該雨刷因沾附
液體發出異音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薛光宏。
二、案經薛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奇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揭時、地,傾倒液體在告訴人薛光宏所有之6D-3620號車輛上之事實。惟辯稱係傾倒變質、有奇怪味道的水。 2 告訴人薛光宏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上傾倒不明黏稠性液體,致本案車輛雨刷因液體沾黏發出異音,告訴人須尋找專業人員,花費相當力氣才可清除該液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即因妨害名譽案件發生爭執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毀損情形照片、信興輪胎行維修單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及雨刷連桿處傾倒不明黏稠性液體,致該液體溢流至引擎室防火牆內,須花費相當時間、力氣方可清除該液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