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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銘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何銘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凱閔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何銘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Sing!Go聚唱KTV西門店,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許凱閔
    面部並以雙腿踢踹許凱閔,雙方發生推擠,致許凱閔跌倒,
    許凱閔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左拇指、左鼻、下唇擦傷、右
    頰、左頸、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凱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銘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動手攻擊告訴人許凱閔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凱閔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傷害過程中以「狗」、「你是垃圾,我要
    怎麼打都可以」等語辱罵告訴人,且致告訴人許凱閔對講機
    耳機線、領帶、手機等物品損壞,涉犯刑法毀損、公然侮辱
    罪嫌部分。經查,現場監視器僅有錄影而無錄音功能,且告
    訴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俾供查證,有報告書、警詢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尚難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罪責
    。又上開物品係因被告遂行傷害犯行時導致損壞,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另有毀損之犯意,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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