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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莊書雯翁毓潔葉詩佳

原告
董玉珍
被告
王凱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王凱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本案進行事項維護及終結要旨維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

㈡惟原告董玉珍係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案113年1月9日判決後之113年1月16日方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於被告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本案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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