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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洪英花謝欣宓賴鵬年王星富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卓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等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含犯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又原審關於沒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諭知部分雖漏未敘明理由,但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補充:「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保管單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屬無害瑕疵。是檢察官以被告原審量刑過輕、未敘明沒收理由及依據等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然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因未繳回報酬而僅得依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礙於原審適用論罪法律之結論,本院一併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1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9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卓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卓進與「楊竣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王卓進
    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6
    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邱沁宜
    」、「陳鳳妍」等帳號與張淑君聯繫,並向其誆稱:下載「
    立學」炒股軟體後,由老師將投資資金統一操作,並可配合
    老師認識之主力、券商一同拉抬股價,亦可透過特殊管道大
    量申購新股獲利云云,致張淑君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
    項。嗣王卓進即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二門,假冒為立學
    投資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友駿」,並
    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立學公司識別證
    及屬私文書之如附表所示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
    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玉燕」之印文各
    1枚,及「陳友駿」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向張淑君收取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交付予張淑君,表示立學公司確有收到40萬元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立學公司、「陳友駿」及張淑君。王卓進
    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付予「楊竣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少連偵卷第19至24頁、第279至285頁,本院審訴卷第
    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少連偵卷第77至81頁、第83至85頁、第205至207頁)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立學公司工作證及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15
    至119頁、第275至276頁、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使用預先列印製作之立
      學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
      明係由立學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
      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
      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所示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係用以表示立學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
      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係
      與「楊竣博」聯繫,並依其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再將
      所領取之款項拿至中轉站交予「楊竣博」等情(見本院審
      訴卷第71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楊竣博」以外之
      人聯繫,亦未見過「楊竣博」以外之人,而實務上施用詐
      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非少見,自無法排除是同一人
      分飾多角方式,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及進行詐騙,亦缺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無從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
      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坦認此
      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所持之立學公司工作證,及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所示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
      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楊竣博」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本案洗錢之事實為肯定陳述,仍不
      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洗
      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楊竣博」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以前揭方
      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
      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曾經營農場、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因而獲得約2,000多元之報酬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
      第71頁),是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2,000元作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而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立學公司識別證1張,雖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
      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
      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楊竣博」,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
      款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之印文各1枚,及「陳友駿」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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