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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偕同家人就醫過程中需負擔費用進行檢查事宜,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為智慮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社會閱歷,如遇有疑惑事宜,當應理性、理智詢問、協調、溝通,動輒發怒,在公共場合以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宣洩怒氣,使告訴人難堪,損毀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所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聯繫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吳玫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玫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陪同其母王懿興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因
    不滿其母因聽覺障礙需做第二次自費檢查才可申請鑑定補助
    ,經醫護人員一再說明仍然情緒激動對護理師咆哮,於醫師
    余宗哲前來制止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
    分許,在萬芳醫院2樓耳鼻喉科診間外之公共場所,向正在
    職行醫師職務之余宗哲辱駡「你算什麼屁、余宗哲你沒家教
    」等語,足以貶損余宗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余宗哲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玫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帶其   母王懿興前往萬芳醫院就   診,且不滿其母已符合聽   障補助之條件,但是需要   做第二次一樣的自費檢查   ,所以很生氣,告訴人余   宗哲醫師突然冒出來指著   伊說「好了,不要吵了」   ,伊很憤怒所以說了一     些不好聽的話。 2.伊好像有駡「你算什麼   屁!余宗哲你給我記著,  你這什麼家教」等語,但  伊記不太清楚了。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宗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杜吉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有在萬芳醫院耳鼻喉科診間外對告訴人駡:「你就是個屁」等語。 4 證人吳惠絹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有在萬芳醫院耳鼻喉科診間外對告訴人駡:「你就是個甚麼屁」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公然辱駡告訴人之行為,尚
    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惟(一)按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 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醫
    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06年5月10日
    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
    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
    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
    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
    療法第24條第2 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
    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
  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
  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
  、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規定:「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第106條第3項
  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
  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
  ,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
  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
  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
  「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
  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公然
  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恐嚇之相
  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
  圍,先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前開言詞,係公然抽象謾罵、嘲
    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請論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已認定如前。然公然侮
    辱非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範圍,自無從再繩以
    該條項之罪名。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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