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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國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國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在網路上散布文字方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魏鵬遠法益之程度等情,嗣後已刪除貼文,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則表示其名聲都被被告搞臭了,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賣麵線,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68號
  被   告 沈國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國隆前為魏鵬遠之鄰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9時20分許,利用電腦及網路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辦之「沈國隆」臉書帳號後,
    於該臉書帳號個人頁面,刊登載有「魏鵬遠我當你兄弟:連
    我女朋友也硬上你沒地方睡我家讓你睡結果把我家金牌幾萬
    零錢也賣掉:我想問你還是人嗎」之不實內容之貼文,足以
    毀損魏鵬遠之名譽。
二、案經魏鵬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國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刊登上開臉書貼文之事實,惟辯稱:該貼文內容係針對住在雲林的魏鵬遠,不是本案告訴人魏鵬遠云云 2 告訴人魏鵬遠之指述;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照片之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沈國隆」臉書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含有上開臉書貼文截圖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確有刊登上開臉書貼文之事實。 4 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查無其他「魏鵬遠」之人,是被告前開辯詞顯屬幽靈抗辯,洵難足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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