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謝欣宓
- 被告王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向巫俊杰收取60萬元」補充更正為「向巫俊杰出示偽造之『贏勝通高勳倫』工作證而 收取60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偽造之『贏勝通高勳倫』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明係由贏勝通公司製發,用以證明出示工作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且被告坦承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屬裁判上一罪,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暱稱「小天」、「大正」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用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員工而向被害人收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空調及搬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父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為憑;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十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及「高勳倫」署押(簽名)各1枚 二 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三 工作證1張(贏勝通高勳倫外務部VIP專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被 告 王信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閻道至律師(已解除委任) 尤文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大王」、「Han」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瑩瑩」向巫俊杰佯稱:可認購股票,會派專員收取現金儲值云云,然因巫俊杰前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王信偉依「小天」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向巫俊杰收取60萬元,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千有「高勳倫」署押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贏勝通公司)收據1紙予巫俊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贏勝通公司、高勳 倫、巫俊杰,惟因巫俊杰前已察覺有異而通知員警到場埋伏,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60萬元予王信偉,由警當場逮捕王信偉,使王信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王信偉所有之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mini白色手機1 支、現金8萬2,100元、印章16個、印泥2個、收據2張、工作證12張。 二、案經巫俊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小天」、「大王」之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並交付收據1紙予告訴人,可獲取每趟3,500元之報酬,其總共已獲得約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巫俊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於112年11月起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0萬元,被告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mini白色手機1支、現金8萬2,100元、印章16個、印泥2個、收據2張、工作證12張之事實。 5 被告扣案IPhone SE手機翻拍照片共38張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印章16個、印泥2個、收據2張、工作證1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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