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云
王健昌
郭哲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1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美云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健昌、郭哲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2年3月26日17時許」,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同欄第7行所載「郭哲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郭哲宏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7頁)」、「被告王美云、王健昌、郭哲宏(下合稱被告王美云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美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犯傷害罪;被告王健昌、郭哲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王健昌與郭哲宏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王健昌、郭哲宏,分別以揮拳及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郭哲宏所為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具備時空上之重疊性,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亦屬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美云因催討投資退股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唆使被告王健昌、郭哲宏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王美雲、王健昌、郭哲宏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4頁),惟被告王美雲等3人於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後,即未按期履行,此據被告王美雲等3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96至97頁),是難認被告王美雲等3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被告王美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王健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駕駛起重機之工作、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郭哲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撫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王美雲等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18號
被 告 王美云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哲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云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7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2樓之京美健康養生館(又名樂療癒莊園)向宋天英催
討投資退股金,因未與宋天英達成共識,竟心生不滿,基於
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一同前往之王健昌、郭哲宏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揮拳、腳踹之方式攻
擊宋天英,致宋天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及左手
肘挫傷等傷勢;郭哲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宋天英恫
嚇稱:「開店就砸店、見一次打一次、打到坐輪椅」等語,
使宋天英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天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云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當天只是去討債而已云云,然依證人林芳玉證稱:王美云坐著看不是姓王的那個人打告訴人,姓王的來打告訴人時,王美云才作勢拉開他們等語,是以被告王美云於被告郭哲宏毆打告訴人時,縱未一同下手毆打之,惟其舉止實與其辯詞相違,亦與常情不符;況縱令被告郭哲宏曾聽聞被告王美云抱怨告訴人,若未經被告王美云唆使,當無如此巧合,是其辯稱尚難採信。 2 被告王健昌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郭哲宏之供述 1.否認恐嚇之犯罪事實。 2.坦承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係受告訴人教唆。 4 證人即告訴人宋天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芳玉之指證 1.被告郭哲宏涉嫌恐嚇之事實。 2.被告王健昌、郭哲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王美云坐視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 6 證人劉鎂嘒之指證 1.被告王健昌向被告王美云詢問店內有無監視器之事實。 2.被告王健昌、郭哲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美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王健昌、郭哲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郭哲宏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
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