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5號
  被   告 李政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前
    某日時許,於Youtube網站刊登股票教學廣告,復先後以LIN
    E暱稱「徐航健」、「李雅雯」、「陳婉婷」、「江蕙珊」
    勸誘陳智宏並佯稱:群組內會有股票教學及報明牌,操盤老
    師「陳俊憲」可以透過與主力券商合作拉升股價獲利云云,
    致陳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戰無不勝」,並
    使用「聚祥」APP投資股票,另於陳智宏決定入金時,提供
    渠等甫取得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約定於112年6月27日
    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和信醫院正門口,當場
    交付新臺幣57萬元予自稱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陳智宏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聯繫電話,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勲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友人王彥祥向其借用本案門號,始提供上開門號給王彥祥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陳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王彥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王彥祥未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訊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料1份。 證明被告提供0000000000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