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志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志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肇事」更正為「照鏡」、同行「左右車身均有刮痕及凹陷」後更正補充「、雨刷折彎」,並增列「被告簡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毀損告訴人陳愛新所有自小客車之後照鏡、天線、雨刷、車殼,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破壞告訴人之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且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與告訴人對於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須撫養2個小孩、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簡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明與陳愛新2人間因投資及債務而存有糾紛,簡志明乃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凌晨5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破壞陳愛新所有停放在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該車左右後肇事
及車頂天線斷裂、左右車身均有刮痕及凹陷,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愛新。嗣陳愛新於同日上午7時40分發覺上開
車輛遭人破壞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愛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志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
中破壞上開車輛之人,惟辯稱:伊當時有飲酒,記不清楚是
否伊所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愛新指訴
歷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車輛遭毀損照片8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且本案復經指揮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案發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該監視錄影
畫面之人即被告確有朝告訴人車頂出拳敲擊,徒手毀損告訴
人車輛之天線、雨刷,並有在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身來回擦
抹,且過程中被告尚知道要迴避行經該處之人、車,並有與
人交談,神色及步履均自然,其神智尚屬清醒之情,有本署
勘驗報告在卷足憑。甚者,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並非於該
處四處尋覓找尋告訴人車輛,而係直接鎖定告訴人車輛逕為
上開行為,且被告於毀損告訴人車輛過程中尚能與不詳男子
交談,至目視該男子搭車離去後,續為破壞告訴人車輛之行
為,益徵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因飲酒而影響其判斷力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