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守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守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守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案發當時焦慮症發作等詞。但查,被告上開病症,是否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再依被告於警詢陳稱:對方行駛中安大橋機車專用道下橋後,蛇行並在溪園路違規迴轉,造成我急煞,他這個行為造成我壓力很大,情緒不穩,所以我找對方下來理論,但對方不願意並對我大聲吼叫,我不小心揮到對方的後照鏡,對方才願意停下來等語,顯見本案犯行係在被告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能控制自我,且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無缺損,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明本案行為動機,且對本案行為之後果亦甚為清楚,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又觀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接受詢問時,尚能理解發問者之問題,應答亦合乎邏輯。本院綜酌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遭毀損物品價值高低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大夜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自述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6號
被 告 劉守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哲(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6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山路與溪園
路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翁
錫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打斷翁錫文所騎
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上開後照鏡斷裂且鏡面發生破損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錫文。
二、案經翁錫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守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劉守哲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翁錫文發生行車糾紛,而徒手打掉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之事實。 ②辯稱:因焦慮症發作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才會損毀告訴人機車後照鏡等語。 2 告訴人翁錫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機車後照鏡拍落之事實。 4 後照鏡照片、家嘉車業店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機車左側後視鏡有斷裂且鏡面發生破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