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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宇程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宇程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撥付至詹仁杰指定郵局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撥付至詹仁杰指定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胡柔溦、南山人壽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宇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本案所為,足生損害於胡柔溦、南山人壽及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與告訴人已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陳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銀行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變造之準私文書(南山人壽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保單資料),既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受被告詐欺核貸款項,係撥付至證人詹仁杰指定之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上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3號
  被   告 王宇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程為富翊國際有限公司員工,為協助其客戶詹仁杰得以
    順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以獲取相關業務績效
    ,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時許,在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斯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辦公處所內
    ,先將其不知情主管胡柔溦所提供之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保單資
    料擷圖,透過修圖軟體將「被保險人」、「要保人」、「滿
    期受益人」及「還本受益人」等姓名欄位均變造為「詹仁杰
    」後,復連同不知情胡柔溦所提供之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擷
    圖以充作詹仁杰之財力證明資料而持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誤信詹
    仁杰確有相當之財力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79萬元予詹
    仁杰,並將上開款項於扣除詹仁杰對該公司其他債務及相關
    規費及稅費後,撥付至詹仁杰指定郵局帳戶。嗣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察覺上開財力證明資料內容有異狀,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宇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公司察覺受害經過情形。 (三) 證人詹仁杰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證人詹仁杰向告訴人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上開財力證明資料,均非由證人詹仁杰所提供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任職於富翊國際有限公司時之主管胡柔溦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本件貸款申請案件係由被告王宇程所承辦,以及上開財力證明文件均係被告個人所為而與證人胡柔溦無涉等事實。 (五) 1、上開充作證人詹仁杰財力證明資料之南山人壽保單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擷圖、南山人壽112年5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5714號函暨附件、南山人壽112年8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0026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1日營存字第11200926761號函暨附件; 2、告訴人公司所陳報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告訴人公司匯款通知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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