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冠吟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所得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7行:有關「仍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以拍照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743偵查卷宗所附111年10月6日調解紀錄表、同年11月22日詢問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整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參照),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是如符合該條所規範之「非公開之活動」,均應屬該條保護之客體,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在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該署第二辦公室第二詢問室由檢察事務官等人於告訴人申告後所召開之偵查庭,為符合偵查不公開等相關法律規範,參與庭訊之人於主觀上顯具有隱密進行渠等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且在客觀上亦已利用與案件無關之人無從進入或窺探之封閉偵查庭確保渠等活動之隱密性,有關告訴人於該庭詢問過程,即屬「非公開之活動」,被告未經同意而使用行動電話中拍照功能對告訴人進行拍照,顯已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三)想像競合犯: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者,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乃明定從一重處斷,而為裁判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處斷上之一罪)。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因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而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有局部重疊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雖非不得認係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並散布無故竊錄之內容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犯行,雖被告前開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被告顯因不滿為告訴人告訴傷害案件,並索取高額賠償以致,可認被告所為上開數罪間具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顯有未洽,併此說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傷害案件之訴訟糾紛事宜,未能理智面對相關刑事、調解事宜,未尊重告訴人意願及隱私,而利用偵查不公開程序中,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側面照之非公開活動之相片,刊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臉書上等所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甚鉅,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顯有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即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影響,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利用具照相功能行動電話,無故以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1張,並利用該行動電話網路連線傳送至其臉書頁面,而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照相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竊錄內容等犯行,已如上述,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勘驗光碟翻拍照片,並為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是認,是上開竊錄之畫面1張(電磁紀錄)、附著物(即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99號
被 告 林冠吟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吟(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顏裕育(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緣林冠吟與宋俐穎前因傷害案
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62號(下稱前案)
偵查。林冠吟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因前案
經傳喚在本署第二辦公室第二詢問室開庭時,明知依法刑事
偵查程序不對外公開,仍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之犯意,在該不公開之詢問室內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以己所有之手機1台(未扣案),竊錄宋俐穎非公開之
開庭過程。嗣於同年11月22日至25日之期間某日時許,另基
於散布竊錄所得電磁紀錄之犯意,將其竊錄之上開電磁紀錄
上傳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而散布,供不
特定人點閱觀賞。嗣宋俐穎於111年11月25日接獲不詳記者
告知上開臉書「爆料公社」文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俐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吟於偵查中之供述 前案開庭時,被告拿出手機並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宋俐穎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臉書「爆料公社」文章列印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所得電磁
紀錄等罪嫌。被告所為竊錄、散布竊錄電磁紀錄,行為各別
,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竊錄內容之附屬物
及物品,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