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號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號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陳號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毒偵2091卷第3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陳號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號麒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13年3月4日23時許,在新店住處,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
,於同年月8日20時38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
緝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號麒警詢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Y00000000) 被告於113年3月8日為警採尿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甫於110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