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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被 告 林姿廷輔 佐 人 李艷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姿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又被告以未指定犯人方式向員警謊報本案告訴人財物遭竊,致偵查單位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父業已將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一個經贖回後,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20號
  被   告 林姿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廷與胡耕誠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11年11月底起借住
    在胡耕誠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所(地址詳卷),林姿廷為下
    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徒手竊取胡耕誠之母耿萬珍所有
    之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1個(業經贖回,並發還耿萬珍)
    ,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BRAND楓月」(即天塔國際有限公司)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二)其唯恐竊盜事跡敗露,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
    犯意,於112年3月25日0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佯稱上開方胖子包係不詳人士於11
    2年3月24日0時許,侵入上址所竊取,該不詳人士更持美工
    刀劃傷其腹部,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犯罪。
二、案經耿萬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耿萬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 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遭竊當日,被告攜帶一大袋子稱裡面是準備好的生日禮物,拜託其開車載至臺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待被告返回車上後,手上持有一信封袋稱剛剛去領錢;隔兩日,被告來電稱上開處所遭人侵入並竊取上開方胖子包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採證照片及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誣告他人犯罪之事實。 5 (1)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2)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及保卡翻拍照片 (3)BRAND楓月同意書、簽收單、收購合約書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被告竊取上開方胖子包後至「BRAND楓月」銷贓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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