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6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3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炎輝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炎輝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起訴書附表一「銷項金額」、「銷項稅額」更正為「進項金額」、「進項稅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炎輝於本院之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一同修正,惟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於103年5月至104年10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久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罔顧稅捐公平,虛偽收受不實進項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且開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取得及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退休、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本件因逃漏稅捐而獲得犯罪所得者為營業人,與被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資料,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47號
  被   告 蔡炎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輝於民國103年5月至104年10月間擔任久大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下稱久大
    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頂第1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圖利
    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久大公司並未與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有進、銷貨之真實交易,仍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7紙
    ,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14萬7,219元,稅額合計
    120萬7,363元,充當進項憑證全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時
    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8紙,銷售額合計1,
    992萬9,168元,稅額合計99萬6,459元,交付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之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二之
    營業人亦已持向稽徵機關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蔡炎輝以
    此詐術逃漏營業稅120萬7,363元,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99
    萬6,45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為久大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110499019號函文暨所附久大公司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及案關資料乙份、久大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久大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相關資料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全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業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自110年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41條規
    定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第43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此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揭逃漏稅捐與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至北區國稅局告發意旨另認被告就於上揭期間內,就附表三
    之部分,亦涉有逃漏稅捐與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久大
    公司自104年10月15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彭文清獲准,而因彭文清業已死亡,且被告復全部否認本件
    犯嫌,則自104年10月15日被告解除負責人職務以後,久大
    公司以附表三所示之虛偽進項發票申報營業稅額,或開立虛
    偽發票供他人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
    漏稅捐等犯行,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所為,依罪疑
    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
    分構成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
(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
  ,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向下列營業人收取不實發票充作虛偽進項憑證
編號 營業人 張數 銷項金額(新臺幣) 銷項稅額(新臺幣) 1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5,513,358元 275,669元 2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 235,664元 11,783元 3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8 4,809,834元 240,492元 4 吉風實業有限公司 7 4,412,603元 220,631元 5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 4,674,560元 233,728元 6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4,501,200元 225,060元 合計   24,147,219元 1,207,363元 
附表二:被告開立不實(銷項)發票與下列營業人
編號 營業人 張數 進項金額 (新臺幣) 進項稅額 (新臺幣) 扣抵金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新臺幣) 1 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6,875,458元 343,774元 6,875,458元 343,774元 2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3 4,626,138元 231,307元 4,626,138元 231,307元 3 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 3 2,019,200元 100,960元 2,019,200元 100,960元 4 銘燦實業有限公司 11 6,408,372元 320,418元 6,408,372元 320,418元 合計   19,929,168元 996,459元 19,929,168元 996,459元 
附表三
編號 營業人 性質 扣除附表一、二之其他發票張數(張) 扣除附表一、二之其他交易額(新臺幣/元) 扣除附表一、二之其他相對應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1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進項 12 8,234,757 411,738 2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進項 6 3,470,177 173,509 3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進項 21 8,900,144 445,009 4 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銷項 18 8,340,922 417,046 5 琦登企業有限公司 銷項 9 4,582,295 229,115 6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銷項 4 1,758,520 87,926 7 銘燦實業有限公司 銷項 15 6,862,730 343,13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