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靜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附表甲編號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與被告乙○○無關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佯稱…報警處理」之記載,且起訴書附表不予引用,另補充「本案不詳上手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乙○○受『中』指示」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中」及其餘不詳年籍之詐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存款憑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減輕與否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至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甲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6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現金9,900元,被告於警詢中堅稱為其個人之金錢(見偵字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直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5頁),暨被告自述係為找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Note20,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無 2 工作證(寶慶投資、姓名乙○○) 1張 無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空白) 1張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4 合作協議書 2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8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4月起,建置虛假之「寶慶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
以LINE暱稱「林雪嬌」、「賴憲政」與甲○○聯繫,佯稱可儲
值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甲○○發覺其遭詐欺,遂
於113年5月9日報警處理。而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款車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則再度與甲○○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富台公園向甲○○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乙○○遂持偽造之「存款憑證」(蓋有「鴻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約到場,迨乙○○欲向甲
○○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乙○○以現行犯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存款憑證、行動電話1台等物品,乙○○始未詐欺得
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索取200萬元,惟辯稱:我是投資公司的外務員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存款憑證、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偽造之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存款憑證、行動電話均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
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屬想
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