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士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士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士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至47頁)」、「告訴人何進榕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但其手段尚非惡劣,且與告訴人何進榕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業務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且造成之財物損害不多,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侵占款項數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5號
被 告 孫士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緯係高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權公司)之員工,於
民國113年1月底,以高權公司之名義向何進榕承接吊車工程
需先支付訂金,何進榕因而於113年2月1日17時34分及113年
2月14日14時20分,先行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元之訂
金,匯入孫士緯所指定之上品起重行陳瑀涵(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孫士
緯明知應於113年2月17日,即高權公司進行何進榕委託施作
之吊車工程時,將已預先向何進榕收取之前開3萬元訂金轉
交高權公司,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開3萬元之款項
侵占入己,嗣經何進榕向高權公司之負責人邱吉男詢問,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進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士緯之供述 1、坦承向告訴人承接吊車工程並收取3萬元之事實。 2、坦承以高權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接吊車工程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瑀涵之供述 1、由被告向告訴人承接吊車工程之事實。 2、戶名為上品起重行陳瑀涵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伊與被告共同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邱吉男之證述 1、被告係高權公司員工之事實。 2、高權公司有於113年2月17日派車完成告訴人委託施作工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進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有支付1萬元及2萬元之訂金之事實。 6 卷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後,表示要返還卻未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被告
所任職之高權公司確有出車進行告訴人委託施作之吊車工程
,且告訴人自陳:吊車界是這樣,伊叫吊車他的車子都出勤
沒有車子了,他可以請同行的車過來幫伊吊,伊都無所謂,
錢是直接給吊車公司,不是給代替的公司等語,告訴人亦於
113年2月17日將款項交付高權公司,仍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錢,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亦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