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曾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3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石曾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曾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言語侮辱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曾柏傑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到庭,及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37號
被 告 石曾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曾文與曾柏傑之母有合約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
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與曾柏傑發生口
角爭執,石曾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你生的兒子他媽的怎麼長這樣子」
、「你覺得你有殘障手冊就很屌是不是」、「你不是有殘障
手冊嗎」、「你殘障手冊是中度還是輕度」、「你兒子喔就
是有問題那一個喔」、「智障智障那個嗎」、「他媽的你是
智障是不是,智能不足是嗎」等語辱罵曾柏傑,足以貶損曾
柏傑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曾柏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曾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你殘障手冊是中度還是輕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父親說告訴人有殘障手冊所以才這樣問,其他的話如果有講是因為對方先罵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柏傑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張、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石曾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