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113年度偵字第1588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⒉同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旋交與甲男使用」,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鄭嘉翔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
(二)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方法」欄位編號5關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訊息紀錄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增列「被告鄭嘉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如起訴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智冠公司及芬格公司帳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乙○○、甲○○後收受詐欺款項之用,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時陳稱:其交付1個門號可獲得300元之對價,共取得2,500元等情(見偵緝689卷第3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1個門號賣200元,我總共交付12個門號,拿到2,500元,多的100元是車馬費乙情(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16元(【計算式:208元2】,即每交付1個門號可獲得208元對價【計算式:2,500元÷12個門號,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共提供2個門號),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87號
被 告 鄭嘉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
償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從而所謂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即可換取現金顯不合理,鄭嘉翔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下
稱甲男)之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2張後,旋交與甲男使用。
嗣甲男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張預付卡門號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等
門號作為欲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
發行MyCard點數時需留存之手機號碼,及以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綁定電話,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
)經營之「豪神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請帳號(遊戲ID:0000
000號,登入帳號:facai01號,遊戲暱稱:豪神0000000)
後,即向乙○○、甲○○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乙○○、甲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列之指定帳戶,嗣乙○○、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追查所匯款項之去處,發覺實
係用作購買MyCard點數、儲值至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且係
填載鄭嘉翔申請之上開2支門號為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伊透過網路尋得申請門號換現金之工作,因而於112年2月13日,與甲男相約前往台灣大哥大等營業處所辦理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伊當時所申請,辦預付卡每張要付的新臺幣(下同)300元是由甲男提供,辦到共12張卡都交給甲男,甲男就給伊2,500元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施用詐術,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數筆由其母納妮沓使用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張專員」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張及存摺內頁影本2紙 ⒈佐證告訴人2人遭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所列指定帳戶之事實。 ⒉佐證告訴人2人匯入附表所列帳戶實係虛擬帳號,該等款項是支付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款項、儲值至「豪神娛樂城」網路遊戲款項之事實。 ⒊佐證智冠公司留存之用戶電話號碼為被告申辦之該2支門號、芬格公司留存之該「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之綁定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⒋佐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申請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客服專員」對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訊息紀錄各1份及存摺內頁影本1紙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5866號函1紙、智冠公司回覆資料共2份 7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埔墘分行112年6月21日一埔墘字第00091號函、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112年7月4日茂管外字第112070401號函、芬格公司回覆遊戲帳號資料各1份 8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將申辦得之預付卡交
與甲男,而自甲男處取得2,500元,此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予以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 入 帳 戶 款 項 去 向 備 註 1 乙○○(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乙○○,假冒為全聯實業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全聯實業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遭設定為白金會員恐支付手續費,須配合轉出款項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之指定之帳戶。 ⒈113年5月31日下午6時28分許 ⒉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38分許 ⒊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3分許 ⒋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5分許 ⒌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6分許 ⒍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8分許 ⒎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9分許 ⒏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17分許 ⒐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18分許 ⒑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19分許 ⒈1萬元 ⒉1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2萬元 ⒑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 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實係支付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點數(天堂M)之費用(Billing交易序號:MMZ000000000000號) ⒉實係支付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點數(天堂M)之費用(Billing交易序號:MMZ000000000000號) ⒊實係支付儲值至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之款項 ⒋同上 ⒌同上 ⒍同上 ⒎同上 ⒏同上 ⒐同上 ⒑同上 ⒈智冠公司留存用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 ⒉智冠公司留存用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 2 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以臉書帳號「Facebook在線客服」向甲○○佯稱將協助查詢違規原因,復由某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方可建立安全帳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間6時9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實係支付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點數(天堂M)之費用 智冠公司留存用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