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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將本案傳單張貼於告訴人住處門口,並將多張傳單丟灑於上址等行為,係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委託處理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按摩店、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
  被   告 黃志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德受陳宜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07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處理其與曾碧珠之債務糾紛,
    黃志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曾碧珠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之住處門口,在該處張貼內容為「善意提醒左鄰右舍
    !此棟1樓有詐欺家庭出沒!此人曾碧珠積欠他人錢財,惡
    意拖欠他人金錢共計新台幣35萬整,其父母包庇兒子在外欠
    錢不還,不處理,明明身上有錢!卻不還錢!請大家小心!
    以免上當受騙!」等語之傳單,同時將上開傳單丟灑在上址
    門口,足以貶損曾碧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與告訴人曾碧珠之對話紀錄 證明前開傳單為被告所製作,被告因受另案被告陳宜蓁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故於上揭時、地張貼傳單並將傳單散布在門口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宜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借據、和解筆錄翻拍照片、授權帳款處理委託書影本 證明另案被告委由被告催討對告訴人之債務,前開傳單為被告張貼在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碧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張貼之傳單照片 證明被告所製作之傳單,內容為「善意提醒左鄰右舍!此棟1樓有詐欺家庭出沒!此人曾碧珠積欠他人錢財,惡意拖欠他人金錢共計新台幣35萬整,其父母包庇兒子在外欠錢不還,不處理,明明身上有錢!」,並有將傳單灑在告訴人住處門口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傳單係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及散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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