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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翊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翊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及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為附件所載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99號
  被   告 洪翊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交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卡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
    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22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商店街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所經營之「PChome 商店街」網站平台,
    輸入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陳璽喨(未據告訴)所使用花旗商
    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下稱花旗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以
    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後
    ,於柯鈞耀在上開網站平台所經營之oeoeo帳號內以新臺幣1
    萬3499元之金額,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並留下不實訂購人
    「施忠瑜」及收件人「李皓翔」之資料,致柯鈞耀及商店街
    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經花旗銀行合法授權使用信用卡之
    真正持卡人陳璽喨消費,而成立訂單,致柯鈞耀於111年10
    月26日寄送該筆記型電腦予洪翊桓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
    0號7樓之41,足生損害於柯鈞耀及「PChome 商店街」網站
    平台、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陳璽喨及花旗銀行對上開信用卡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並經花旗銀行誤信上述消費係陳璽喨本人
    同意授權之網站刷卡消費,而核准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
    嗣因陳璽喨發現消費異常,於111年12月19日向花旗銀行否
    認為其消費,經花旗銀行扣回該筆款項,柯鈞耀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鈞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翊桓之供述 坦承有以不實之收件人李皓翔資料,於「PChome 商店街」網站平台,以不詳姓名友人所提供之不詳所有人之信用卡資料,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乙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罪行為。 2. 告訴人柯鈞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PChome 商店街」網站平台所提供之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訂單明細、宅急便包裹查詢資料、被告簽收之收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持卡人聲明書、被害人陳璽喨所提供之信用卡月結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翊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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