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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兆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兆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兆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板手行竊僅係竊取觸媒轉換器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悔悟,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另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一)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鄭兆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2日夜間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農產
    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堤外青雲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拆卸並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
    ,由康寧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
    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
    駕駛甲車離去。
二、案經康寧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兆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康寧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將其父康養泰所有之乙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嗣於翌( 23)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乙車上之觸媒轉換器遭人拆卸竊取之事實。 3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7757號函所附之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夜間11時2分駕駛甲車至上開停車場,嗣於同日夜間11時51分繳費離去之事實。 5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鶯保養廠估價單1紙 證明乙車遭竊之觸媒轉換器之價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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