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宏軒
張格逢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894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丁宏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格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丁宏軒、張格逢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丁宏軒明知林易霖未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販賣並交付毒品予張格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27偵查庭偵訊中,具結後不實證稱:「阿砲本名是林易霖,他是毒品上游,...阿砲會供應毒品給我與張格逢,我們兩個都是幫阿砲販賣毒品」、「是張格逢將剩下的毒品交還給上游阿砲,......剩下的3包自己留著用」、「我是早班,......阿砲就來找我拿毒品愷他命給我」、「......阿砲是拿15包愷他命給我,我當天就已經出完貨」、「...如果已經快要沒有了他會直接向阿砲拿......」、「都是阿砲自己在記。我們一天就是先拿20包......粉紅色包裝的咖啡包」、「只有我、張格逢、阿砲」、「因為張格逢是晚班結束......除非阿砲當天有事,才會彼此直接交接」、「......張格逢才會加入阿砲的販毒集團,他加入後才找我一起加入」等語,對林易霖是否係張格逢毒品來源及交付毒品經過等對林易霖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故意為不實證言,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張格逢明知林易霖未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販賣並交付毒品予其,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偵訊中,具結後不實證稱:「因為我有身體疾病需要用錢阿砲林易霖介紹我跟他一起賣毒品」、「收了錢以後會先接交接給下一班丁宏軒。我偶爾也會直接與阿砲接觸」、「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我將剩餘的毒品、錢、工作機交接給林易霖」等語,對林易霖是否係其毒品來源及交付毒品經過等對林易霖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故意為不實證言,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暨電子卷證、被告丁宏軒於110年3月30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被告張格逢於110年7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
㈡被告丁宏軒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被告張格逢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宏軒、張格逢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丁宏軒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從事葬儀社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須扶養祖母;被告張格逢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待業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案之期待可能性程度,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