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彥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第23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周彥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彥州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彥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使加油站人員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為其所駕車輛加油,對加油站人員訛詐取得油品,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同事同住、未與父親聯絡、亦未給予父親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緝字卷,第3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油品價值為共計3,155元(計算式:1,530元+1,625元=3,155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第239號
被 告 周彥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一)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明志加油站
,向站長温致閔佯稱其老闆會來幫忙付加油之款項,使温致
閔誤信為真,為其加95無鉛汽油共計新臺幣(下同)1,530元
,温致閔待加油完畢之後要求周彥州在一旁等候其老闆來付
錢,周彥州卻趁温致閔幫其他客人加油無暇顧及之際,逃離
現場,温致閔始知受騙。(二)111年6月21日晚間11時15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
塑加油站新店中興路站,向加油站員工李清正佯稱,其朋友
在廁所,上完廁所後會付清加油費,使李清正誤信為真,為
其加95無鉛汽油共計1,625元,周彥州待李清正幫其他客人
加油無暇顧及之際,逃離現場,李清正始知受騙。
二、案經明志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温致閔、鄭業達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彥州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加油站加油未付款就離開之事實,惟辯稱沒付錢是因為回家拿錢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清正、温致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三 (一)111年6月21日明志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二)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張(1,530元)。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詐欺犯行。 四 (一)111年6月22日台塑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張(1,625元)。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涉犯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3,155元,因未發還告訴
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