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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9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金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金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將該條項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其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部分行為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竟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掃公園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00元、領有輕度身障手冊及殘障補助、獨居、需負擔房租、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填製張數、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
  被   告 簡金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安為優禮國際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經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多次遷址,涉案期間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優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
    知優禮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營業稅稅捐之犯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表姐」
    之邀,以替簡金安辦信用卡為代價,於109年6月23日起至11
    1年8月10日止之期間擔任優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上簽名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供優禮公司使用;優禮公司自00
    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虛開如附表所列示不實統一發
    票共178紙、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億3,385萬3,042元予
    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光公司)等13家營業人作為
    進項憑證,經扣除附表編號5號喬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編
    號6號佳德鐵工廠及編號11號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等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營業人,其他如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繼持統一發票
    共計133紙(銷售額合計1億6,652萬3,211元)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總計幫助金華光公司等10家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共832萬6,17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金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資料、身分證與「表姐」,並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 2 優禮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證明優禮公司申報扣繳被告109年度薪資所得為67萬2,000元。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34942號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優禮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聲明書、統一發票購買系統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列印、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證明被告申領優禮公司統一 發票購票證,及優禮公司無 實際交易事實,卻開立如附 表所示統一發票,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
    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
    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
    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110年12月17日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以優禮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係於同一期間所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
    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優禮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1 金華光公司 00000-00000 4 2,432,810 121,641 2 京典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 3,266,500 163,325 3 高欣工程行 00000-00000 5 3,499,500 174,975 4 亞興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 2,600,000 130,000 5 喬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10911 1 585,000 29,250 6 佳德鐵工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00000-00000 11 15,415,921 770,797 7 優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7 12,856,720 642,837 8 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8 58,264,430 2,913,224 9 祥浤資源回收企業社 00000-00000 20 36,668,366 1,833,420 10 忠達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0 22,375,775 1,118,791 11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00000-00000 33  51,140,860 2,557,045 12 佶城有限公司 00000-00000 8 6,597,200 329,860 13 鐸奎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3 18,149,960 907,500 總計(扣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133 166,523,211 8,326,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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