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秋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秋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前揭言詞同時侮辱在場之值勤警員陳奕達、蔡佳秀2人,按上說明,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是被告陳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率爾以附件所載言詞侮辱公務員,藐視國家公權力,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上開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
被 告 陳秋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鳳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巿
新店區安祥路85號前,經不詳民眾舉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通報轄區雙城派出所指派警員陳奕達、蔡佳秀前往
處理,陳奕達及蔡佳秀到場後,對陳秋鳯製單舉發違規臨時
停車,陳秋鳳因此心有不滿,在不特定公眾所得行經而共見
共聞之道路旁,公然以「爛」一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陳奕達、蔡佳秀,足以貶損陳奕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奕達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秋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口出「爛」一語,然否認係在辱罵警員,辯稱是口頭禪,是在罵自己 2 告訴人陳奕達之指訴 被告以「爛」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警員執行職務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譯文 被告以「爛」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