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金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章金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章金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先後出言恐嚇、辱罵及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本案行為乃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以解決紛爭,率爾出言恐嚇、辱罵、誹謗告訴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經通知未到)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在學子女、現為日班社區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6,000元、須扶養在學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5頁),暨被告自述因自身錢財遺失,懷疑為告訴人拿取,為了要告訴人出房來講清楚,故為本案行為等衝突起因、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恐嚇等言語內容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案公然侮辱部分侵害告訴人名譽權情節並非嚴重,量處拘役刑係因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之故,附予敘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40號
被 告 章金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19巷10之2
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金生(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毀損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翁禎鴻前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
樓相鄰雅房之租客,2人因故存有嫌隙,詎於民國112年3月9
日凌晨2時許,2人再於前揭租屋處公共空間處因故產生口角
,翁禎鴻見狀遂退回其雅房內關起房門,豈料章金生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租屋處公共空間靠近翁禎
鴻居所門口處,持續以鞋把用力敲打翁禎鴻房門,接續辱罵
並恫稱「什麼洨,幹拎娘咧...」、「警察也會來~黑(道)我
朋友也會來啦!幹拎娘勒小偷偽君子嘛...你好膽賣走啦幹拎
娘勒雞掰!白天裝得這麼好看晚上當小偷...」、「我以為你
是什麼他媽好東西,原來是賊頭賊臉,警察來也不敢開門你
事情鬧大了啦,我明天還有兄弟找你啦,你住不住了啦,幹
拎娘臭雞掰以為什麼好東西,半夜闖空門...」、「白天裝
好看晚上當小偷~幹拎娘警察有紀錄了,警察來三趟了,有
種出來啦,整棟樓都知道了啦,來~我狼牙棒西瓜刀等/伺候
你啊!」、「你要怎麼樣阿沒有種嘛」、「白天我兄弟會來
找你啦!你要有心理準備」、「我在美國黑人照打」等語,
足以貶損翁禎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翁禎鴻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翁禎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提出之音檔譯文內容為其發言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翁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音檔譯文及光碟之錄音檔等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
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被告上開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妨害信用等罪嫌
,惟按刑法妨害信用罪所謂之信用,係以有關他人經濟生活
之社會價值為內容,即將無稽之言或以詐術行為廣為散布於
眾,而達到貶損被害人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之目的,是如非
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即與本
罪無涉。查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除其主觀之評價、意見外,
並未提及何與告訴人經濟活動之支付能力相關之內容,核與
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成立該罪。惟上開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