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芳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芳逸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芳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未經查證,率爾於臉書張貼上開截圖及文字,妨害告訴人劉品佑名譽,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再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則表示無和解意願,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待業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31號
被 告 朱芳逸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芳逸與劉品佑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市○○道0段00號3樓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其使用之臉書帳號顯示
名稱「Chu Fay」,在其個人臉書上附加劉品佑使用之臉書
帳號顯示名稱「劉品佑」之相關面試國務青工作心得內容等
貼文(該則貼文隱私設定為好友可閱)截圖照片2張,並於
該截圖上方發表「你就是當初性騷志工搞到女方差點輕生,
整個黨還開脫女生在找砲友的主角啊!」等不實文字內容(
下稱本案貼文),使不特定人閱覽該則貼文時均可連結指涉
劉品佑,足以貶損劉品佑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品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芳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有於上開時地以其臉書帳號「Chu Fay」張貼本案貼文,並附加告訴人劉品佑臉書貼文截圖照片之事實。 ⒉並未先行查證本案貼文之真實性,亦未先行透過臉書訊息詢問告訴人真偽,即於臉書公開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品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帳號「Chu Fay」於112年9月4日之本案貼文截圖照片1份(即附圖一)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其臉書帳號「Chu Fay」張貼本案貼文,並附加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照片之事實。 4 臉書帳號「Chu Fay」之貼文截圖照片2張 證明案發後被告在個人臉書帳號張貼置頂貼文,文內表示本案貼文係接受到不實指控、資訊來源錯誤、未查證清楚等,而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貼文致告訴人需迫使其公開性
傾向、公開告訴人要去參加國務青活動及可能要去哪個政黨
工作,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而涉有同法第4
1條罪嫌等情。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上情,辯稱:
截圖是伊與告訴人之臉書共同朋友傳給伊,後來就是「葉人
瑞」跟伊說有關性騷的事,伊當時很生氣,覺得若他(指告
訴人)有做這樣的事情,這行為應該要被公開,至於伊自己
在該篇貼文的留言「不是太基,是你臭名遠播…可以轉戰民
眾黨阿」,因告訴人好像是基進黨黨員,伊的意思是他可以
去民眾黨,沒有要指告訴人性傾向的意思等語,而審之告訴
人指訴其個人臉書貼文中可顯現生涯規劃、參加某活動等個
人資料,係告訴人自行上傳於其臉書,屬當事人自行公開之
個人資料,則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之其他網友取得本件轉載貼
文資料,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列非公
務機關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至由本案由被告之本
案貼文或上開留言內容觀之,該等內容並無提及告訴人性傾
向之具體內容,況由被告之貼文內容整體觀之,可見被告附
加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係意在指摘告訴人有被告貼文所指
之不當行為而無引用內容之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
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情
事,自難認被告所為即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令其擔負
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