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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7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聖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均不堪使用」補充為「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允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陳允柔法益之程度等情,自述因先前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安排調解及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罹有口腔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被告供稱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89號
  被   告 陳聖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與陳允柔曾有金錢糾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陳允柔甫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停放於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球棒砸向本案車輛
    擋風玻璃並將輪胎戳破,致令本案車輛之檔風玻璃及輪胎均
    不堪使用,陳聖文旋駕車離去,陳允柔見狀當場報警處理,
    陳聖文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未到場前,再度返回現
    場,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公然以「操你媽、
    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允柔,以此方式貶損陳允柔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到場,仍見得陳聖文
    持續以言語辱罵陳允柔,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允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持鋁製球棒砸向本案車輛,並出口辱罵「操你媽、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允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車輛毀損外觀照片10張、警方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車輛檔風玻璃及輪跆均不堪使用,而案發現場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且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仍有以言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及毀損器物2犯
    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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