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少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少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少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陳春松理性溝通,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門口,公然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09、171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
被 告 廖少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少韋與陳春松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素有怨隙。廖少韋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56分許,行經陳春松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家門口外,因細故又與陳春松發生口
角爭執,竟於口角爭執中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向
陳春松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春松之個人名譽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春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少韋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春松對其辱罵,於是回罵告訴人等事實。 ㈡ 告訴人陳春松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少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三、告訴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同日另有向告訴人恫稱:「給你
死、我叫人打你」等語而涉有恐嚇罪嫌,查被告確實有對告
訴人口出上揭文字,然細譯整段錄音檔內容,告訴人於被告
說完給你死、我叫人打你之後,係以「你在恐嚇我喔」、「
你給我恐嚇叫人來打我」(台語)等語回應,且後續雙方仍有
言詞交鋒,雙方口氣均不善,此有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稽,
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念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