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仲仁
具 保 人 辜得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辜得權為曾仲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仲仁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辜得權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第247頁、第253至255頁、第273至275頁、第203頁)。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7月15日到庭時,本院當庭諭知改訂於同年10月7日開庭,屆期被告並未到庭,嗣執行拘提亦無著,卷內又無其他被告地址可供送達,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2月19日、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114年2月17日法院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辜得權應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並說明具保人之責任,被告逃匿之相關規定,相關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辜得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但未督促、偕同被告到庭,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