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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奕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乘著風」、「方綜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項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所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建志」等偽造印文及「王建志」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現儲憑證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薪資為收取款項的百分之一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式:15萬元x1%=1,5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 2 「王建志」印文1枚  3 「王建志」署押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9號
  被   告 陳奕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瑋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乘著風」、「方綜勝」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收取詐
    騙款項1%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
    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王建志」工作證及該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與陳奕瑋
    ,復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刻「王建志」之印章,另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0月間建置虛假之「Wealthfron
    t」平台、「正華股份有限公司」APP等軟體,並以LINE暱稱
    「王珊」、「陳慧珍」等與被害人聯繫,嗣葉南昇瀏覽網路
    點擊廣告加入「王珊」、「陳慧珍」等人之LINE好友,「王
    珊」等人便向葉南昇佯稱可使用「正華投資」軟體來投資,
    資金需要儲值,匯款或面交儲值金以獲利云云,致葉南昇陷
    於錯誤,由陳奕瑋依詐欺集團「乘著風」等人之指示,於11
    3年3月1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向葉南昇假稱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志」並出示
    證件,復收取葉南昇交付之15萬元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正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為「王建志」之現儲憑證收
    據與葉南昇收執,陳奕瑋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嗣葉南
    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葉南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現儲憑證收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之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
    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收據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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