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余紀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037、1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紀緯(所涉部分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夫」、「00000000」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魯夫」、「000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魯夫」、「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余紀緯依「00000000」之指示,先至「魯夫」所告知之地點拿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至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回收,余紀緯並因而自贓款內抽取並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是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倘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於113年7月9 日製作起訴書,於113年8月1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辰113偵14037字第1139076257號函蓋有本院收文戳可按,然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則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告已經死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第14038號 被 告 余紀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紀緯(所涉部分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夫」、「00000000」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魯夫」、「000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魯夫」、「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余紀緯依「00000000」之指示,先至「魯夫」所告知之地點拿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至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回收,余紀緯並因而自贓款內抽取並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大中、陳韋婷、邱智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紀緯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大中、陳韋婷、邱智寰及被害人簡博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大中、陳韋婷、邱智寰及被害人簡博辰之報案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魯夫」、「000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各次取款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陳大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20時49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 21時3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015元 112年3月11日 21時36分許 1萬8,905元 2 簡博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9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 21時36分許 3萬9,123元 3 陳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21時許,以拍賣網站「旋轉拍賣」之訊息功能聯繫其並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異常,導致客戶之金流服務遭凍結,請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日 21時39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012元 4 邱智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販售平板電腦等商品,吸引其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爰下單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日 21時6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2年4月1日 21時6分許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3月11日 22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2年3月11日 22時7分許 6萬元 3 112年3月11日 22時8分許 3萬元 4 112年4月1日 21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2,000元 5 112年4月1日 2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 112年4月1日 21時9分許 2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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