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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宋恩同

  • 當事人
    王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信偉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且積欠債務, 遂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芸」之人聯繫,旋經轉介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飛機)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為「小天」之人聯絡,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聽從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外觀疑似為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及員工證,以「高勳倫」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之人收取鉅額款項,再將款項攜往指定公共廁所內交予「小天」,過程均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亦不詳,飛機暱稱「大王」之成員監控,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000元甚高報酬。王信偉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所取款項還需在公共廁所內上繳,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起疑「芸」、「小天」、「大王」恐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之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仍同意為之,並與「芸」、「小天」、「大王」及其他參與本次犯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藍書怡行騙,使藍書怡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王信偉即依「小天」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附表偽造私 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1份,表達聯碩公司指派員工「高勳倫 」向藍書怡收取投資金額5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藍書怡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藍書怡行使之,使藍書怡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50萬元予王信偉。王信偉再依指示攜往附近指定公共廁所內,將詐騙款項交予「小天」循序上繳,全程則由「大王」在旁監視、把風。王信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藍書怡詐得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物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藍書怡、聯碩公司。 二、案經藍書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信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95頁至第97頁、審訴卷第56頁、第57頁、第202頁、第206頁、第208頁),核與告訴人 藍書怡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虛假聯碩公司投資網站頁面(見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7頁至第73頁)、告訴人於付款現場拍攝包含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及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41頁)、攝得被告本案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但未實際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述),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芸」、「小天」、「大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犯行,雖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即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0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獲得報酬應該是4,000元等 語(見審訴卷第20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4,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 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獲得4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藍書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張佳茹」等帳號,佯扮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藍書怡聯繫,向藍書怡佯稱:可依指示下載「聯碩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藍書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偽造以聯碩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姓名「高勳倫」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41頁) 其上有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欄「高勳倫」印文1枚、偽造「高勳倫」署押1枚之偽造以聯碩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見偵卷第41頁)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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