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6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浚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彭浚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倒數第4至5行「假冒『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名義,向王翠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款項」更正為「假冒『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名義(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王翠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予王翠珍」。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彭浚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彭浚祐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與告訴人王翠珍面交取款並轉交所取得款項予集團成員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亦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自無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表示伊已將收到的錢交給上手,沒有拿到報酬,目前沒有辦法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是暱稱「上善若水」之人給伊電子檔,並指示伊至影印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供稱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手機,業經另案為警查扣(本院卷第49頁),此情亦有另案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2頁),是該手機既已在另案扣押而未在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3年4月23日;金額10萬元) 見偵卷第31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其上有「佰匯e指賺」、「姓名:彭浚祐」、「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075」等記載) 同上卷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6號
  被   告 彭浚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浚祐於民國113年4月23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綽號「阿信」、
    「相撲」、「大隻」、「超人」、「金毛獅王」、「小隻」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
    取報酬。彭浚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
    孫慶龍」、「周琇鈴」、「佰匯客服065」帳號與王翠珍聯
    繫,並以透過「佰匯e指賺」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
    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王翠珍,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彭浚祐依「上善若水」指示,
    於113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假冒「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名義,向王翠珍收取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相撲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王翠珍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浚祐於警詢及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806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23日9時30分前某時,透過「阿信」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上善若水」指示,於113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佰匯e指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相撲」。 ⑶被告另案依「上善若水」指示收取款項時,曾配戴「德勤」、「佰匯」、「華信」、「永煌」公司之工作證。 2 告訴人王翠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佰匯e指賺」工作證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3日9時至10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彭浚祐」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告訴人並將其交款後所取得之收據翻拍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金額為「100000」,經辦人處並有「彭浚祐」之署押。且該收據上「彭浚祐」之署押與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偵查筆錄上所留存之署押均相類似。 ㈢「佰匯e指賺」工作證上記載姓名為「彭浚祐」,部門為「外派服務經理」,其上並有被告之照片。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97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上善若水」指示,於113年5月8日15時35分許,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浚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王翠珍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