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龍明知其並無「Sophia F.Shirring反轉兔女郎」模型可供販售,復明知其因涉及詐騙案件,名下帳戶已遭警示,而無帳戶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謀劃以三角詐欺之方式取得不法款項,乃先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以暱稱「黃子龍」發文,佯稱擬販售上開模型,致告訴人吳明政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定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又被告為順利取得告訴人吳明政之款項,再於113年4月24日以臉書私訊功能,聯繫經營「蘋果瘋世代」通訊行(下稱蘋果通訊行)之王祥翰,擬向告訴人王祥翰購買Apple廠牌、iPhone15手機1支,雙方亦議定買賣金額為2萬1000元,告訴人王祥翰並提供瘋流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被告預付貨款。被告旋將一銀帳戶提供與告訴人吳明政,告訴人吳明政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帳2萬1000元至一銀帳戶。被告見告訴人吳明政已依約匯款,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91室蘋果通訊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蘋果通訊行之交易收據之「客戶上述詳閱後同意以上請簽名」欄位上,冒簽「林家德」之署押,再交付與告訴人王祥翰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德」及告訴人王祥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上,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Sophia F. Shirring」反轉兔女郎PVC模型,經吳明政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一銀帳戶;於113年4月24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黃子龍」之人,向王祥翰佯稱:其要購買iPhone 15手機,請王祥翰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使王祥翰誤認為被告有資力購買商品,因而傳送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被告,經吳明政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至一銀帳戶後,王祥翰又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91室之通訊行內,交付iPhone 15手機1支予被告,被告並在取貨收據上偽簽「林家德」之名,並持向王祥翰行使等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於114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17至120頁、第99至115頁【見前案判決附表A編號1、2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參諸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詐騙對象同為告訴人吳明政、王祥翰,且詐騙之時間、手法、所詐得之財物、告訴人吳明政匯款之帳戶、偽簽之姓名等節經核均完全相同,本件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從而,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