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和
- 選任辯護人
- 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俊義」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刺青師」、「陳菲菲專述交流學習群」、「日
銓投資有限公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多次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收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顏一富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
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
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7號判決論罪科刑後,因提起上訴而於本案判決時尚
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宣告緩刑)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本案附表所示事
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共2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
俊義」署押各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2張,雖為被告及其共犯
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依
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
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顏一富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先給付拾萬元,餘款玖拾萬元自114年1月
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顏一富所指定帳號
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
被 告 張世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刺青師」
、LINE暱稱「陳菲菲專述交流學習群」、「日銓投資有限公
司」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世和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假冒「日
銓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世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2月5日,以LINE暱稱「陳菲
菲專述交流學習群」、「日銓投資有限公司」聯絡顏一富,
並向顏一富佯稱:可透過其介紹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顏
一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113年5月1
3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前,面交
新臺幣(下同)310萬元、98萬元之所謂投資款項,張世和遂
依「刺青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冒充「日銓投資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洪俊義」,持偽造之「日銓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顏一富碰面並行使之,再向顏一富
收取上開現金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洪俊義」。張世和得
手後,再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顏一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一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一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陳
菲菲專屬交流學習群」、「日銓投資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
紀錄、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所採
證照片、告訴人上開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刺青師」、LINE暱稱「陳
菲菲專述交流學習群」、「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等
收據上所偽造「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俊義」之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