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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金虎卓穎毓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和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備註欄」所載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世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刺青師」、LINE暱稱「劉美玲」、「摩根客服雅婷」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假冒係投資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嗣張世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2日起,先由「劉美玲」向王秀惠佯稱:可透過其介紹之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秀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4日11時49分許,向「摩根客服雅婷」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張世和以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接獲「刺青師」之指示後,遂假冒摩根公司外派經理「洪俊義」,於113年5月15日8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出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洪俊義」工作證,向王秀惠佯稱其受摩根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30萬元云云,復當場在已預先於「收款機構」欄位蓋印「摩根資產管理」之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之「經辦人」欄位,偽簽「洪俊義」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摩根公司「洪俊義」名義之收據1紙,用以表示摩根公司之員工「洪俊義」收到款項之意,並將前開收據交與王秀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摩根公司及洪俊義。嗣因巡邏員警認張世和形跡可疑,詢問王秀惠後得知上情,以現行犯逮捕張世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張世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張世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69頁、第121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秀惠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11904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及取款背包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據單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4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4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43頁)、被害人與LINE暱稱「劉美玲(表情符號)」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61頁至第84頁)、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被害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45頁)、被害人與LINE暱稱「摩根……雅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被害人與LINE暱稱「摩根客服雅婷」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收據單上偽造如「備註」欄所載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並念及被告於起訴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認為係因被告年輕不懂事才會犯下這樣的過錯,願意原諒被告,也沒有要向被告求償,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85頁);兼衡被告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1人、預計取得之詐欺款項為30萬元、被告因犯行遭查獲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害人亦未實際受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國中、國小獎狀6張、員工在職證明書1張、領取薪資袋影本1張等件以證被告素行非差、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印文及署押部分查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洪俊義」之署押1枚,係被告所偽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為偽造之署押;另其上「摩根資產管理」之印文1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當初去7-11將收據單以彩色影印出來時,上面就已經有前開印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屬偽造之印文,上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顯係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被告亦自承當天有將前開工作證拿給被害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空白收據單3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雖係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然因已交付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外,同時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一般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經查,被告原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30萬元,惟因經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手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到被害人家中時,被害人叫伊先坐著等一下,然後員警就來敲門,被害人並沒有拿出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當日亦確未在被告身上扣得30萬元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當日確未取得被害人預計交付之30萬元。被告既未實際收取款項,顯尚未著手於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並不該當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4 Pro 1支(內含SIM卡壹張) 無 2 載有證券部外派經理「洪俊義」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3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113年5月15日現金收據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洪俊義」之署押各1枚 4 空白之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3張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