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宋恩同
- 當事人楊凱傑、陳伯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壹 份、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共參份、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共參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凱傑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因缺錢上網覓找工作機 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先生」之人聯繫,再經轉介予真實身分亦不詳,網路暱稱「佐助」之人聯絡;陳柏宏則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凱旋支付」之人。實則,「先生」、「佐助」、「凱旋支付」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之部分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端」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被害人楊秋行騙,使楊秋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楊秋上鉤後,即由「水房端」不詳成員透過「先生」及「佐助」招攬楊凱傑;「凱旋支付」招攬陳柏宏;另由不詳成員招募陳信智(另經本院發布通緝,所涉本案犯行,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負責擔任假扮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員工向楊秋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楊凱傑、陳柏宏各與上述之人聯繫後,分別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前來收取上繳,楊凱傑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 元;陳柏宏可獲得收取金額0.5%之甚高報酬。楊凱傑、陳柏 宏各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介紹及提供如此賺錢機會之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所謂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為賺得報酬,仍同意為之,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楊凱傑與「先生」、「佐助」及參與該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時, 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向楊秋佯稱:可繼續投資儲值750 萬元,會派永鑫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楊秋陷於錯誤,備妥款項75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楊凱傑即依「佐 助」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二編號1偽造特種 文書欄所示偽造以永鑫公司名義製發之員工證1份、附表二 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以永鑫公司 名義製作之收據1份,表彰永鑫公司指派員工「鄭嘉民」向 楊秋收取投資金額75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楊秋而行使之,使楊秋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750萬元 交予楊凱傑。楊凱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停車場放置指定停放車輛下方,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楊凱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7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 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楊秋、永鑫公司。 ㈡陳柏宏與「凱旋支付」及參與該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各於113年1月12日、18日、20日前某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又度向楊秋佯稱:可繼續投資儲值6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會派永鑫公司員工 前來收取云云,使楊秋陷於錯誤,各備妥款項6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楊凱傑即依「凱旋 支付」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二編號2至4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永鑫公司名義製發之員工證各1份、附 表二編號2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以永鑫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各1份,表彰永鑫公司於113年1月12 日、18日、20日指派員工「吳冠綸」向楊秋各收取投資金額6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時間、地點,出示各該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各該偽造收據交予楊秋而行使之,使楊秋陷於錯誤,分別將欲投資之金額6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交予陳柏宏。陳柏宏再依指 示將各該收取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內放置,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陳柏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4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 ,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楊秋、永鑫公司。 二、案經楊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凱傑、陳柏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楊凱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審訴卷第138頁、第365頁、第368頁);陳柏宏於警詢坦認客觀情 節,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審訴卷第358頁、第365頁、第368頁),核與告訴人楊秋於警 詢指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76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楊凱傑、陳柏宏於各該犯行所交付各該被害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員工證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58786號指紋鑑定書(見偵卷第295頁至第308頁)及告訴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提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堪認楊凱傑、陳柏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楊凱傑、陳柏宏於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楊凱傑、陳柏宏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楊凱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而其於警詢時已坦認全部客觀情節,嗣未經檢察官訊問,致無從為自白犯罪之機會,則應從寬擬制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從而楊凱傑、陳柏宏於本案各犯洗錢部分,與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符,均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楊凱傑、陳柏宏於本案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楊凱傑、陳柏宏應認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但於本案對各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3萬元(認定理由詳後述),均未自動繳回上述犯罪所得,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俱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楊凱傑、陳柏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仍對其等較為有利,其等於本案各犯洗錢部分,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㈢楊凱傑、陳柏宏於本案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各係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變更,本件自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楊凱傑、陳柏宏各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取金額各高達750萬元、1,400萬元,如依新制定通過之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加以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俱未繳回前述犯罪所得,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資此為整體比較,適用新制定防詐條例相關規定未對楊凱傑、陳柏宏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不予適用其等行為後新制定之防詐條例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楊凱傑、陳柏宏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罪。楊凱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及署押;陳柏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印文及署押,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柏宏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持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各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財物予陳柏宏,並由陳柏宏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楊凱傑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先生」、「佐助」及背後參與該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陳柏宏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凱旋支付」及背後參與該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楊凱傑、陳柏宏及未到案之陳信智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楊凱傑、陳柏宏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楊凱傑、陳柏宏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訴人承受鉅額損失,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甚告訴人於本案起訴不久後之113年12月5日去世(見審訴卷第117頁),當可想見其離世前含恨 無奈之悲涼。加以楊凱傑、陳柏宏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千萬元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絕非僅為詐團低端之「車手」角色即一律從輕處理,量刑上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本案楊凱傑一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高達750 萬元;陳柏宏各向收取6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共收 取14000萬元,足認其等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 ,更甚者,陳柏宏首次取款時或因騎虎難下而難以中斷取款行為,然已因此明知告訴人老邁,竟繼續向同一告訴人再收鉅款,其主觀惡性明顯較大。又楊凱傑、陳柏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家屬任何損失,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3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楊凱傑、陳柏宏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楊凱傑、陳柏宏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 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楊凱傑、陳柏宏於本案各自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楊凱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次報酬4000元,丟包點就放有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40頁);陳柏宏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每件收取金額0.5%,但本案收30 0萬元、500萬元部分沒有拿到,他們說後續才會給我等語(見審訴卷第35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 獲取逾各自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各自犯行分別獲得報酬4,000元、3萬元(600萬元×0.5%=3萬元)。據 此以論,楊凱傑、陳柏宏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楊凱傑、陳柏宏於本案犯行各獲得4,000元、3萬元報酬,屬於其等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楊凱傑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陳柏宏於本案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收據上各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員工證、收據本 身;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員工證、收據本身,各係楊凱傑、陳柏宏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行使之偽造 資料,係供其等犯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楊凱傑、陳柏宏所 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楊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時起,於網路刊登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楊秋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再扮為投資達人、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楊秋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在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款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取款時地 收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楊凱傑 113年1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750萬 偽造以永鑫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鄭嘉民」之員工證1份(偵卷第261頁) 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鄭嘉民」印文1枚及偽造之「鄭嘉民」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1月9日「存款憑證收據」1份(偵卷第265頁) 2 陳伯宏 113年1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600萬 偽造以永鑫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吳冠綸」之員工證1份(偵卷第261頁) 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吳冠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冠綸」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1月12日「存款憑證收據」1份(偵卷第273頁) 3 113年1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300萬 偽造以永鑫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吳冠綸」之員工證1份(偵卷第261頁) 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吳冠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冠綸」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1月18日「存款憑證收據」1份(偵卷第269頁) 4 113年1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500萬 偽造以永鑫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吳冠綸」之員工證1份(偵卷第261頁) 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吳冠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冠綸」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1月20日「存款憑證收據」1份(偵卷第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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