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9、34968、3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宋昀泰」
印文、署名各壹枚)、未扣案偽造「宋昀泰」印章壹枚、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王信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周明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大王」、Line暱稱「芸」、負責監控者、向其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王信偉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已由先繫屬之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審簡字第1178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加入該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成立群組中,暱稱為「石」,負責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依指使轉交出即「面交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暱稱「芸」、「周明翰」、「大王」、負責監看者、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並依「周明翰」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宋昀泰」印章。
2、第1頁第10至11行:詐欺集團暱稱「周明翰」指示,並至便利商店列印出「周明翰」所傳送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繳款收據。
3、第1頁第13行:王信偉收受李文志交付投資款20萬元後,即在該偽造現金繳款收據經辦員欄處偽造「宋昀泰」署名,並蓋用偽造「宋昀泰」印文後交予李文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宋昀泰」及李文志。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王信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李文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
3、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230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列印資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王信偉指紋卡片。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所共犯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據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所列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坦認其報酬為1單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於轉交詐欺款時,由收水成員交付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第30389號偵查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44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3500元,惟被告犯後未繳交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則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宋昀泰」印章,及在偽造現金繳款收據上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宋昀泰」等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宋昀泰」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並持偽造工作證、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員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欲投資之現金款,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取得報酬,被告與「周明翰」(暱稱「小天」)、「大王」、Line暱稱「芸」、負責監看者、負責收取款項等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信偉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遂行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危害遭偽造名義人之信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偽造「宋昀泰」印章,並持偽造工作證、及蓋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觀看、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現金繳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足認偽造「宋昀泰」印章、偽造宋昀泰名義之工作證、及偽造現金繳款收據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上蓋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宋昀泰」印文1枚、偽造「宋昀泰」署名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20萬元後,依「周明翰」指示至附近加油站內轉交予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20萬元,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詐欺款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每單3500元之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犯行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每單3500元計算,並於轉交上手時收受該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0389號偵查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35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1號
被 告 王信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旭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偉、徐旭斌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1月間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王信偉、徐旭斌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
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李文志,並將李文志加入詐欺集團所
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李文志佯稱:下載投資平台後灀力
帳號,依照老師指導下訂單、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李文志
陷於錯誤,復由王信偉、徐旭斌分別以「宋昀泰」、「蘇偉
柏」之假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
向李文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李文志收取附表所示金額
之現金,再將其等列印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李文志。
王信偉、徐旭斌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
得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嗣李文志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偉、徐旭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志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
示偽造之文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
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
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蓋之印文共4枚、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王信偉 113年2月2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20萬元 印有公司、「宋昀泰」印文各1枚,被告王信偉另在其上簽署「宋昀泰」署押1枚之現儲繳款收據 2 徐旭斌 112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 同上 258萬元 印有公司、「蘇偉柏」印文各1枚,被告徐旭斌另在其上簽署「蘇偉柏」署押1枚之現儲繳款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