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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嘉誠

林胤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3行:魏嘉誠、林胤成分別參與詐欺集團(魏嘉誠、林胤成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分別經先繫屬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判決),魏嘉誠負責佯裝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持偽造證件、收據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後轉交,林胤成則負責擔任車手取款時,在附近監看、把風者。

2、第1頁第14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聯繫魏嘉誠指示收款時間、地點,並將其內蓋有偽造「瑞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偽造瑞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附有魏嘉誠照片之工作證(姓名:魏嘉誠、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等檔案以LINE傳送予魏嘉誠,魏嘉誠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詐欺集團同時聯繫林胤成告知車手收款時間、地點,並先至收款地點附近查看有無可疑情狀。

3、第2頁第4至5行:魏嘉誠至店內見趙裕侖,即佯裝為瑞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將偽造工作證交予趙裕侖觀看而行使,趙裕侖即將現金400萬元(其中8000元為真鈔,另有4捆千元玩具鈔票,均由趙裕侖具領)交予魏嘉誠,魏嘉誠則將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內蓋有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橢圓印文1個)交予趙裕侖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趙裕侖等人。

4、第2頁第6行:現場埋伏員警見魏嘉誠面交完畢後即上前分別逮捕魏嘉誠、林胤成2人而不遂,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人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魏嘉誠、林胤成2人就本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2人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規定,本件被告魏嘉誠、林胤成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魏嘉誠稱該日尚未取得報酬,另被告林胤成則坦認事前已經取得5000元車馬費之報酬,但被告林胤成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林胤成部分雖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綜合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縱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魏嘉誠、林胤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在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把風、監看事宜,而與LINE暱稱「品中「人力招募-志偉」」、負責指示被告林胤成監看事宜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為警方即時攔查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嘉誠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且尚未取得報酬,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林胤成部分,其事前已取得該次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林胤成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林胤成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就被告林胤成部分,故不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嘉誠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魏嘉誠所犯本件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但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七)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制訂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2人,就被告魏嘉誠部分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就被告林胤成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就被告魏嘉誠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⑶部分之物,就被告林胤成扣得如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共犯本件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印文部分,為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因該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3、至於被告魏嘉誠處扣得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被告林胤成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1)部分,被告魏嘉誠、林胤成均否認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被告林胤成處扣得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器具等物部分,為被告另涉其他案件之證物或其他案件所用之物,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預備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⑷所示之物均為貼有被告魏嘉誠相片而偽造不同投資公司之識別證,業據被告魏嘉誠陳述:扣案偽造工作證都是我的,都是派案給我的上層給我的等語(偵查卷第19頁),扣案附表編號2之⑵工作證部分,被告林胤成亦稱:扣案工作證是上游叫我去便利商店列印的等語(偵查卷第27頁);顯分別為被告魏嘉誠、林胤成2人預備作為其向遭詐騙者收款時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證明身分、取信被害人使用甚明,且為分別為被告魏嘉誠、林胤成2人所有,均為犯罪預備之物,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支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胤成於前往監看前,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將其報酬5000元存入被告林胤成帳戶,並由被告林胤成以無摺提款提領出乙節,業據被告林胤成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可徵被告林胤成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警方在被告魏嘉誠處扣得現金6900元部分,被告魏嘉誠否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魏嘉誠之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青、壯年,均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看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魏嘉誠部分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且就本件有關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止於未遂,兼衡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被告魏嘉誠處扣案 ⑴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⑵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魏嘉誠、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壹張 ⑶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5PRO)/壹支 ⑷偽造工作證/玖張(分別偽造天宏、大隱、兆品、興業、萬盛、華盛、SoFi等投資公司名義之工作證) ⑴、⑵、⑶均為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 ⑷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犯罪 預備之物。   2  被告林胤成處扣案 ⑴行動電話(廠牌:iPhone7)/壹支 ⑵工作證/壹張 ⑴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⑵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犯罪預備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7號
  被   告 魏嘉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胤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誠、林胤成於民國113年7月間分別加入詐欺集團,魏嘉
    誠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林胤成則擔任監控,負責監視
    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113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趙裕侖,邀請趙裕侖
    加入詐欺集團創辦之當沖社團,並向趙裕侖佯稱:可投資股
    票當沖代操,須下載瑞奇國際APP進行入金等語,致趙裕侖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6日、7月11日,以面交方式,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後趙裕侖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魏嘉誠、林胤成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7月29日
    聯繫趙裕侖,與趙裕侖約定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德正門市面交400萬元。魏嘉誠即
    佯為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之偽造之「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之
    工作證,及上有「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存
    款憑證1張後到場,林胤成則在旁監視,由魏嘉誠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欲向趙裕侖收款,員警旋即上前逮捕
    魏嘉誠、林胤成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
    證各1張、被告魏嘉誠攜帶之工作證9張、存款憑證1張、被
    告林胤成攜帶之工作證1張、手機3支而查獲。
二、案經趙裕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誠、林胤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裕侖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
    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網頁擷圖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
    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蓋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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