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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

                        第27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63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仁犯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柏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潘柏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洗錢防制法畢竟在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比較輕重下,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則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無足輕重(至多為量刑輕重斟酌之一)。是以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仍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潘柏仁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追加起訴書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柏仁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潘柏仁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告訴人王彥翔、林淑容遭詐騙投資款項,其均依暱稱「不詳」指示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收取告訴人王彥翔、林淑容遭詐騙金額再行轉出,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縱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惟仍屬同條項規定,故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敏」、「林如恩」、「尤君怡」、Line暱稱「秀敏」、「瑞源證卷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分別對告訴人王彥翔、林淑容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敏」、「林如恩」、「尤君怡」、Line暱稱「秀敏」、「瑞源證卷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王彥翔、林淑容,且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彥翔、林淑容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高職肄業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6982卷第10頁、偵35163卷第1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王彥翔、林淑容受詐交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王彥翔、林淑容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潘柏仁、告訴人王彥翔、林淑容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王彥翔、林淑容遭詐金額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分別酌減至1萬元、4萬元共計5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自這三十萬中獲取報酬。當時招募我的人也沒有告知我正確可提取的趴數。我報酬也是接到未顯示號碼後叫我去臺北市的某間公園內取得。沒有會面,錢就放在一個塑膠袋內,叫我拿。」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5163卷第22至2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王彥翔部分之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是本案就上開部分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另就追加起訴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最一開始沒有跟我說薪資多少,我最後只有拿到新臺幣0000-0000元左右,這些是車錢。小敏會打顯示號碼給我,叫我去指定位置拿。」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6982卷第9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相當於2000元之利益。是被告就告訴人林淑容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2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王彥翔之部分 潘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林淑容之部分 潘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潘柏仁向告訴人王彥翔行使) 偵35163卷第71頁 2  未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證明壹只(被告潘柏仁向告訴人王彥翔行使) (上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陳仁浩」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偵35163卷第69頁 3 未扣案偽造之「興業證卷」工作證壹只(被告潘柏仁向告訴人林淑容行使) 姓名:陳仁浩 職位:外派專員 偵36982卷第21頁 4 未扣案偽造之「興業證卷」理財存款憑條壹只(被告潘柏仁向告訴人林淑容行使) (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興業證卷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經辦人「陳啟勝」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偵36982卷第25頁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3號
  被   告 潘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仁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秀敏」、「瑞源證券客服」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柏仁擔任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並從中獲取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仁浩」工作證、該公司之收款憑證及
    偽刻「陳仁浩」之印章等,並由「小敏」以電話聯繫潘柏仁
    ,指示其至臺北市某公園處取得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印章、
    收款憑證,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9
    時2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賺錢為前
    提」之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王彥翔瀏覽上開廣告後,
    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敏」、「瑞源證券客服」之人
    為好友,「秀敏」並向王彥翔詐稱可使用「瑞源證券」投資
    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彥翔陷於錯誤,由潘柏
    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敏」之電話指示,於113年6月13
    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北市華德店,
    向王彥翔佯稱其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陳仁浩」,並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收取王彥翔交付之現
    金新臺幣30萬元款項,復交付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簽章為「陳仁浩」之現金收款憑證與王彥翔
    收執。嗣潘柏仁旋依「小敏」之電話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
    在某公園處,以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王彥翔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收據憑證與告訴人之事實。 4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仁浩」工作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51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員警於113年9月27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仁浩」工作證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收據憑證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
    偽造之印文、署押等,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2號
  被   告 潘柏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13年
度偵字第3516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仁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敏」、「林恩如」、「尤君怡」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柏仁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並從中獲取不詳之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業證券)外務專員「陳仁浩」工作證、興
    業證券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偽刻「陳仁浩」之印章等,並由「
    小敏」以電話聯繫潘柏仁,指示其至臺北市某公園處取得上
    揭偽造之工作證、印章、理財存款憑條,另由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上張貼投資廣告連結,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林淑容瀏覽上開
    投資廣告後點擊該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
    」、「尤君怡」為好友後,「尤君怡」即向林淑容佯稱可使
    用「興業證券」投資APP進行股票當沖云云,致林淑容陷於
    錯誤,由潘柏仁按「小敏」之電話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26
    日11時8分許、同年6月27日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辛亥店前、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334巷內
    ,向林淑容假稱其為興業證券外務專員「陳仁浩」,並岀示
    偽造之工作證,而收取林淑容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
    30萬元、90萬元款項,復交付偽造之興業證券經辦人簽章為
    「陳仁浩」之理財存款憑條與林淑容收執。另潘柏仁取得上
    開款項後,旋依「小敏」之電話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公園
    處,以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淑容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淑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淑容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分別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 告訴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將理財存款憑條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興業公司外務專員「陳仁浩」工作證蒐證照片1張、興業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分別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理財存款憑條與告訴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理財存款憑條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前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63
    號案件提起公訴,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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