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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宋恩同

  • 被告
    夏紹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2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628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79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365號、第33488號),因屬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下列之罪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薛主管」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工作」,實係先由「薛主管」指派不詳之人將專供「工作」聯絡用之手機(下簡稱工作機)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甲○○前往拿取,「薛主管」再透 過該工作機傳送列印條碼,由甲○○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 可疑係偽造之由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空白收據,再依所印收據上所示投資公司名稱,以「陳百祥」之化名佯裝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依「薛老闆」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之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或公共廁所內放置,由「薛主管」指派他人前往拿取上繳,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甲○○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 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他人姓名假冒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而對方既花大錢請其專門收款,所收款項也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記帳以示慎重,卻被要求放置在路邊或公共廁所內,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薛老闆」其及其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甲○○為獲得報 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乙○○行騙,使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 款時間前某時備妥各該金額,甲○○旋持「薛老闆」提供之條 碼,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以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博證券公司)名義製作之外務專員「陳百祥」(其上則張貼甲○○大頭照)員工證1份,及其上均有偽造「聯 博證券收款專用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翁振國」印文1 枚、偽造「陳百祥」印文1枚之偽以聯博證券公司名義製作 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取款時間前某時,於上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上分別填載日 期、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分別偽造「陳百祥」署押1枚,而 各完整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共2 張),分別表彰聯博證券公司於112年9月6日、9月7日派外 務專員「陳百祥」向乙○○各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 意,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2次取款時間、地點,各先向乙○○ 出示上開偽造聯博證券公司員工證,並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而行使之,乙○○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各該取款時間分別交付400萬元予甲○○,甲 ○○即依「薛老闆」指示前往附近指定之公共廁所內放置上開 款項,供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甲○○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800萬元 ,並將該詐騙贓款以俗稱「死轉手」模式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乙○○、聯博證券公 司及「陳百祥」。 二、甲○○受「薛老闆」指示犯多起類似案件後,又於112年12月7 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南正」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擔任向第一線與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車手」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角色,與湯佳勳(所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劉○安(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本案犯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下稱劉姓少年,然無證據足認甲○○知悉其未滿18歲)、「南正」及所屬詐騙團體不詳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以附 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香吟行騙,使林香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備妥50 萬元。「南正」即指示由湯佳勳擔任第一線向林香吟收取詐騙贓款之取款「車手」、劉姓少年擔任監控湯佳勳之「控車」、甲○○則擔任向湯佳勳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收水」, 湯佳勳即於附表一編號2取款時間前某時,佯裝為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員工「王文中」,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偽造 以順泰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1張,表彰順泰公司於112年12月8日派員工「王文中」向林香吟收取50萬元之意,旋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將該偽造收據交予林香 吟而行使之,使林香吟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湯佳勳。湯佳勳成功取款後,即在劉姓少年監控下,於同日下午1時3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甲○○,甲○○旋攜往「南正」指定 之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小客車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得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去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林香吟、順泰公司及「王文中」。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見審訴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64頁、第68頁)坦承不諱,核與犯罪事實二證人陳依岑於警詢陳述(見少連偵95卷第33頁至第36頁)、犯罪事實二共同正犯劉姓少年於警詢陳述(見少連偵95卷第9頁 至第14頁)、湯佳勳於警詢陳述(見少連偵95卷第39頁至第49頁)、附表一編號1、2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2)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各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2)、攝得犯罪事實二全部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95卷第59頁至第65頁)、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各提所收受偽造收據及翻拍照片(卷內出處各件附表一編號1、2)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全部犯行,於警詢時經員警告知涉嫌罪名後,其就本案2次犯行均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辯稱:當時不知道是詐騙,認為是一項工作云云(見偵33365卷第16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我對詐騙案情不 知情,係在臉書上找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就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見少連偵卷第29頁),應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 查中均有向偵查人員自白犯罪機會,然被告均未坦承犯行,要與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2此 犯行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未於偵查中自白,與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 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犯行洗錢部分,自 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㈢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各係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變更,本件自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之罪,詐取金額高達800萬元,如依新制定通過之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加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資此為整體比較,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適用新制定防詐條例相關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該罪自應整體不予適用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防詐條例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之罪,詐取金額未達500萬元,與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不合,則不論被告於 該次犯行是否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罪科刑,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均係遭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之成員以虛假投資詐術施詐,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欲「入金投資」,屬典型詐騙集團慣用行騙手法。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經「薛老闆」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專供聯絡之工作機,另持條碼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向乙○○收取超高額款項,並依 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路邊或公廁內供其他成員拿取循序上繳;於犯罪事實二犯行與湯佳勳、劉姓少年共受「南正」指示,由湯佳勳持偽造收據假冒投資公司員工向林香吟收取高額款項,在劉姓少年監視下交予被告再交予其他收水成員,可見此2次犯行各均有三人以上成員參與,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犯罪共同體。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親自接觸湯佳勳及劉姓少年,有首揭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自不待言被告明知至少三人以上參與;縱於犯罪事實一之犯案流程,被告需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專供「工作」使用之工作機聯繫,並持製作精美之偽造員工證及外觀逼真之偽造收據犯案,作業精細並環環相扣,衡情一人無法為之,加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我將款項放到百貨公司廁所後回報給「薛主管」,「薛主管」會確定我離開後才會叫人拿取款項;他們是以丟包方式將工作機給我,後來我沒做的他們就叫我把工作機放到指定地點,會有人前往收取等語(見偵33488卷第11頁至 第12頁),足見被告主觀認知僅其與「薛主管」不可能遂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真實身分成員參與。此外,在本件2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佯 裝「陳百祥」身分;湯佳勳於犯罪事實二佯裝「王文中」身分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二各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僅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僅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犯於犯罪事實一持續以行使偽造收據及員工證之方式對乙○○施以詐 術,致乙○○受騙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400萬 元予被告,均由被告以「死轉手」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與「薛主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於犯罪事實二犯行與湯佳勳、劉姓少年、「南正」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於該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一卷第6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新制定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有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本 件被告就該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核與該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僅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方式,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擔任「車手」,負責向乙○○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 ;於犯罪事實二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湯佳勳收取向林香吟詐騙款項上繳,使各該承受鉅額損失,尤乙○○被 騙金額高達800萬元,辛苦積蓄瞬間全無,當可想見因此衍 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善良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早從111年12月就提供自己申辦帳戶 充作詐騙集團第三層人頭帳戶並親自提領款項上繳,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3298號提起公訴。僅約末8個月後,被告已知曉就算擔任「車手」也要隱藏身分,變成為持假證件、假收據而冒用他人名義向被害人收取高額詐騙贓款之「車手」,犯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再過數月,被告更進化成退居第二線「收水」角色而為犯罪事實二犯行,甚於犯罪事實二前1日 擔任「收水」,駕車搭載擔任「車手」之王姓少年前往臺中地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王姓少年當場失風被補(見審訴二卷第73頁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25號起訴書),被告則僥倖脫逃,然其不思就 此罷手,竟於翌日又駕駛以每日以5,000元租來(見少連偵 卷第30頁被告所陳,對比其於犯罪事實一警詢時表示其係因父親罹患腦瘤缺錢醫治才上網找此工作云云,實感諷刺)之寶馬轎車北上再為犯罪事實二犯行。由此可見被告早依賴詐騙活動賺取暴利,猶如電動遊戲世紀帝國玩法般在詐騙黑色產業中不斷進化,如於本案不給予重懲,實難避免將來繼續惡化。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才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一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之刑,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相近案發時間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 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各次犯行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針對犯罪事 實一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自己擔任車手日薪5,000元,有時直接從收的錢拿取,但多數時候都是給 我條碼讓我自己去無摺取款等語(見偵33488卷第12頁、審 訴二卷第52頁);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就是「南正」說多少就多少,但本案我記得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審訴二卷第5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獲得報酬為1萬元;於犯罪事實二犯行則未 實際獲得報酬。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獲得報酬相 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獲得1萬元 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共犯湯佳勳於犯罪事實一、二各行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被 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等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本身,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以聯博證券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犯 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取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乙○○ (提告)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Agatha」、「黃雨晨」等帳號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聯博證券投信公司之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翁振國」印文1枚、偽造「陳百祥」印文1枚、偽造「陳百祥」署押1枚之偽造以聯博證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33365卷第31頁)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 400萬元 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樓 其上有偽造「聯博證券收款專用、地址及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印文1枚、偽造「陳百祥」印文1枚、偽造「陳百祥」署押1枚之偽造以聯博證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33365卷第29頁) 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400萬元 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樓 2 林香吟 (提告) 湯佳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黃正盛」、「余雅君」等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等名義與林香吟聯繫,並向林香吟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游智瓊」印文1枚、偽造「王文中」署押1枚之偽造以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1張(見少連偵95卷第227頁) 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7-ELEVEN萬芳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香吟 (提告) 113年1月11日同年2月15日警詢(少連偵95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85頁至第1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95卷第193頁至第204頁) 2 乙○○ (提告) 112年10月4日警詢(偵33365卷第19頁至第27頁) 偽冒投資APP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委任契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3365卷第37頁至第5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以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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