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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呂政燁

  • 當事人
    林昱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29號、第18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凱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分別足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王志豪、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智豪」、第10行補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 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 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犯行, 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電冰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行,所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行為互殊,各次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坦認本案客觀情節,然員警未就其涉犯罪名進行告知並具體詢問其就被訴各罪名是否具主觀犯意,致被告無自白犯罪之機會,從而如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恐有過苛之虞,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各罪名。則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於偵查(擬制)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尚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應整體適用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陳志宇、黃玉梅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尚經偵查中、或其他法院審理中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核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九、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2.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經持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各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 收。 ㈢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分別向遭詐騙之告訴人陳志宇、黃玉梅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6萬2487元、50萬元,並由被告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為26萬2487元、50萬元,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指揮、策劃者,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縱約定報酬,然迄未取得所約定報酬等節,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等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分別酌減至3萬元、5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雖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收取一單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我並無拿到錢就被查獲了(參第16029號偵查卷第14頁、第18101號偵查卷第13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志宇) 林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豪」印文各壹枚、偽造「王志豪」署名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玉梅) 林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含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智豪」印文各壹枚、偽造「王智豪」署名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1號 被   告 林昱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 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志宇、黃玉梅投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林昱凱,林昱凱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陳志宇、黃玉梅。嗣林昱凱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志宇、黃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凱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宇、黃玉梅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陳志宇、黃玉梅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案號 1 陳志宇(提告) 112年12月29日9時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涼亭 26萬2487 「天聯資本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豪」印文、「王志豪」簽名 113年度偵字第16029號 2 黃玉梅(提告) 113年1月23日17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50萬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智豪」印文、「王智豪」簽名 113年度偵字第18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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